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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5號原 告 魏仁祥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桀聖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92,274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先繳納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2/3)=500元】,合計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計算式:3,000元+500元=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