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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9號原 告 林志展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期日為000年0月00日,而經被告核定原告原自請退休日為114年11月15日,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2年9月(共33月),再參之原告薪資單所載工資薪資新台幣(下同)8萬126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萬1580元(計算式:81,260元×33月=2,681,58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973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萬198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