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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號原 告 劉冠緯被 告 千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743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失1萬元,經核其第2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39,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乃屬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後至其復職日止之工資,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其聲明第2項薪資給付請求權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屬於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據原告起訴狀記載其為88年生,算至其年滿55歲或65歲退休時止,可推定其請求之定期給付存續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9,0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為234萬元(計算式:39,000元×12月×5年=234萬元),加上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235萬元(計算式:234萬元+1萬元=2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95元,惟其中訴訟標的價額234萬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7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26元(計算式:28,878元÷3=9,626元),加上前開2項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17元(計算式:28,995元-28,878元=117元),本件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743元(計算式:9,626元+117元=9,743元),未據原告繳納,爰限期命其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