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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0號原 告 陳姿樺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之處理亦有適用,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即明。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307元(含資遣費274,217元、年節獎金工資3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其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5,30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因此部分核屬勞工因給付工資、資遣費而起訴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820元(計算式:4,230元×2/3=2,820元),故此部分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10元。至於聲明㈡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

準此,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10元(計算式:1,410元+4,500元=5,91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