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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3號原 告 林孟燕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雅琪即飽福餐飲店、徐李彥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83,479元,並提繳299,56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上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683,047元,原應徵收裁判費9,17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114元,故原告暫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56元(計算式:9,170-6,114=3,05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