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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5號原 告 洪秋珍訴訟代理人 許嘉洋被 告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慶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10元,及自各期應給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79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4)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民年金差額2,658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部分,因原告為59年次,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是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2,945,340元【計算式:〔(46,310+2,779)元×12月×5年〕=2,945,340元】,加計第4項聲明之金額2,658元,總計為2,947,99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15元,因第1項至第3項之聲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15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01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005元(計算式:36,015元-24,010元=12,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