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6號原 告 李順豊上列原告與被告仙全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50元,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先繳納裁判費10,250元【計算式:30,750元×(1-2/3)=10,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