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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號原 告 李美貞

嚴書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被 告 郭展豪即醇涎坊鍋燒意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應行訴訟程序,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

二、原告李美貞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新台幣(下同)97萬9490元本息(包括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合計30萬0780元、資遣費13萬2167元、勞保老年給付差額51萬7709元、保險費2萬8834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12萬7558元至勞退專戶,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嚴書賢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5萬1852元本息(包括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合計4萬2452元、保險費9400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6630元至勞退專戶。

三、原告2人請求有關金錢給付總額為118萬553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423元,惟因其中請求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部分合計62萬9587元部分,依法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暫免5593元),是上開部分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9830元(1萬5423元-5593元=9830元)。另原告李美貞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萬4330元(9830元+4500元=1萬43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