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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0號原 告 王建源被 告 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48,947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3,31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之僱傭關係至今未中斷;㈡被告應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⒈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91,900元;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回復原告原有一切勞動條件及職務內容,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專戶;⒋包括但不限於本薪、津貼、獎金、職工福利金及其他一切依原勞動契約或慣例應給付之報酬。關於聲明㈠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27日臺南市勞工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上記載其年齡為47歲,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基準,原告可工作之年數超過5年,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超過5年,並以5年計算之,則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14,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91,900元×12×5=5,514,000元)。聲明㈡⒈及⒋請求給付薪資、津貼、獎金、職工福利金部分,原告主張之月薪91,900元已包含津貼,有原告之薪資單可參,而原告並未敘明於上開期間請求被告給付之獎金、福利金之數額,且於聲明後記載「如有必要,請准原告於訴訟中追加或變更請求」,爰先以月薪91,900元作為計算基準;聲明㈢後段請求補提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並未載明金額,然自上開薪資單可知被告每月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金額為5,526元,爰以此為計算基準;上開給付金錢及提撥退休金之請求,均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並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預估本件訴訟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6年,可推知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5年4月13日起6年內可復職,再加計114年11月27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間之4個月又16日,合計為6年4月又16日,故此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可推定為6年4月又16日,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是薪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14,000元,提撥退休金部分則為331,560元(計算式:5,526元×12×5=331,560元),再加計聲明㈡⒉中所請求薪資之起訴前利息3,387元(計算式見附表),上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848,947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㈡⒊前段「回復原告原有一切勞動條件及職務內容」部分,仍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與聲明㈠確認之訴相同,亦為5,514,000元。原告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薪資、退休金及回復原職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5,848,947元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945元,而本件核屬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而起訴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6,630元(計算式:69,945元×2/3=46,630元)後,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315元(計算式:69,945元-46,630元=23,31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庭瑜附表(起訴前利息) 編號 月份 本金 計息期間【自發薪日(每月20日)翌日起至起訴前1日止】 利息金額及計算方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4年12月 91,900元 自114年12月21日至115年4月12日(113日) 91,900元×5%×113/365=1,423元 2 115年1月 91,900元 自115年1月21日至115年4月12日 (82日) 91,900元×5%×82/365=1,032元 3 115年2月 91,900元 自115年2月21日至115年4月12日 (51日) 91,900元×5%×51/365=642元 4 115年3月 91,900元 自115年3月21日至115年4月12日(23日) 91,900元×5%×23/365=290元 合計 3,387元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