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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5號原 告 葉宣怡即葉秋怡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瓏豐水產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之處理亦有適用,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即明。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5,000元(含工資85,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5,000元(請求起訴後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惟其中請求工資85,000元部分,核屬因給付工資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70元(計算式:9,170元-1,000元=8,17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