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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6號原 告 蘇惠森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項公司)、李正印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第1項聲明為被告宸項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824,423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0,990元。然查,第1項聲明中305,644元部分(計算式:68,644+237,000=305,644)係屬請求加班費、資遣費,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該305,644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2,820元,是以上應徵收裁判費8,170元(計算式:10,990-2,820=8,170)。另原告之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宸項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70元(計算式:8,170+4,500=12,6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