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4號原 告 王昶閔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被 告 王瀞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為請求自115年2月13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工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不併計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115年2月13日離職,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3年,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而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2,450元,核定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547,000元(42,450元×5×12),加計聲明第4項提撥勞工退休金158,040元(2,634元×5×12),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短少之工資46,696元,合計2,751,736元(2,547,000+158,040+46,696),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92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264元。至聲明第1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聲明2、3、4項之請求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亦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㈡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3,2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24,464元(11,264+13,200),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