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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9號原 告 徐明佑被 告 英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該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以上者,以5年計算外,應以確定或推定之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14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5年(原告於1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0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08元,儲存於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前開聲明第1項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且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此觀諸原告於1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當事人欄之記載自明,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超過5年,應可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是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86,840元〔計算式:33,114(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3,114元)×12×5=1,986,840元〕;又原告所提起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乃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3,114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0,000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並斟酌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本件訴訟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6年,推定自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又因本件訴訟於115年7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原告以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前之孳息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即115年7月5日止之利息,共計2,059元,是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88,899元〔計算式:33,114(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3,114元)×12×5+2,059(起訴前之孳息)=1,988,899元〕;另原告所提起前開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乃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908元,儲存於系爭勞退專戶;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6年,已如前述,推定自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是前開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4,480元〔計算式:1,908(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提撥1,908元,儲存於系爭勞退專戶)×12×5=114,480元〕;復因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訴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988,899元。又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988,922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惟因本件訴訟乃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且原告為勞工,乃勞工起訴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6,522元(計算式:24,783×2/3=16,522)。是以,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1元(計算式:24,783-16,522=8,26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訴前之遲延利息 1 33,114元 115年2月6日 680元 2 同上 115年3月6日 553元 3 同上 115年4月6日 413元 4 同上 115年5月6日 277元 5 同上 115年6月6日 136元 按: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