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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號原 告 黃啓豪

吳美華徐芬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富士離合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啓豪新臺幣(下同)279,150元、吳美華313,872元、徐芳珠318,8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應徵收裁判費12,16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暫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053元。另原告之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3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53元(計算式:4,053+4,500=8,55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