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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0號原 告 吳麗燕

吳靜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被 告 樂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上列原告與被告樂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麗燕新臺幣(下同)1,581,397元(短付基本工資差額913,376元、加班費152,251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6,720元、特休未休工資143,928元、資遣費189,720元、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賠償155,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靜莉1,575,194元(短付基本工資差額958,152元、加班費159,539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6,720元、特休未休工資143,928元、資遣費189,900元、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賠償9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70,246元至原告吳麗燕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71,475元至原告吳靜莉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經核原告吳麗燕上開聲明第1項短付基本工資差額913,376元、加班費152,251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6,720元、特休未休工資143,928元、資遣費189,720元部分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共1,696,24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先繳納裁判費7,130元【計算式:21,390元×(1-2/3)=7,130元】;原告吳麗燕訴之聲明第1項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賠償155,402元部分,則非暫免徵收裁判費範圍,以原告吳麗燕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金額合計1,851,643元,原應徵收裁判費23,262元,扣除前開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原應繳納之裁判費21,390元,原告吳麗燕就請求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賠償155,402元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872元(計算式:23,262元-21,390元=1,872元)。是原告吳麗燕請求部分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02元【計算式:7,130元+1,872元=9,002元】。另原告吳靜莉上開聲明第2項短付基本工資差額958,152元、加班費159,539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6,720元、特休未休工資143,928元、資遣費189,900元部分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共1,749,71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先繳納裁判費7,325元【計算式:21,975元×(1-2/3)=7,325元】;原告吳靜莉訴之聲明第2項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賠償96,955元部分,則非暫免徵收裁判費範圍,以原告吳靜莉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請求金額合計1,846,669元,原應徵收裁判費23,145元,扣除前開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原應繳納之裁判費21,975元,原告吳靜莉就請求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賠償96,955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70元(計算式:23,145元-21,975元=1,170元)。是原告吳靜莉請求部分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95元【計算式:7,325元+1,170元=8,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