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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4號原 告 賴禹彤被 告 大坑古厝白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主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6,400元。㈢被告應給付因職場霸淩致原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43元(原應徵裁判費1,630元,僅徵收1/3即543元);另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另聲明第3項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是以,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3,043元【計算式:543+4,500+8,000=13,0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