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7號原 告 蔡耀川訴訟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88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起訴,其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5800元、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748元,合計每月4萬8548元之利益,又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以原告為民國58年次,起訴時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萬2880元(計算式:48,548元×12月×5年=2,912,8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66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起訴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3776元)。是以,本件應暫徵收1萬1888元(計算式:35,664元-23,776元=11,88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