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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9號原 告 潘秋雲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2,258元及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9,530元,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請求21,788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4,500 元+500元=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