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號原 告 陳悅榕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康慈善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南市私立永康慈善綜合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38元之本息;(二)被告應交付離職日期記載為「115年1月6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積欠工資、病假工資損失、資遣費差額部分共計8,038元【計算式:4,950元+2,991元+97元=8,038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即原應徵裁判費1,500元扣除2/3後為5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150元。再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150元【計算式:500元+2,150元+4,500元=7,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