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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2號原 告 顏伯軒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法扶律師被 告 台灣雪諾必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自115年6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之工資,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不併計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5年5月31日離職,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5年,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而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勞工退休金共為新台幣(下同)40,292元(38,000+2,292),核定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417,520元(40,292元×5×12),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14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938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