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76號原 告 李敏碩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國基即成興光學鍍膜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64萬元(暫為一部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488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萬4992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萬2496元(計算式:67,488-44,992=22,49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