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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78號原 告 施振祥被 告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384元(含資遣費547,560元、應休未休工資78,624元、主管高階健康檢查補助25,200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核其意應為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此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51,38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7,560元、應休未休工資78,624元,合計626,184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593元,故此部分應暫收裁判費3,187元【計算式:8,780元-5,593元=3,187元】。

是以,本件合計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687元【計算式:4,500元+3,187元=7,6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