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86號原 告 謝秉翰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自願離職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分別徵收,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係因非自願離職事由而終止;㈡被告應開立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按:
應為同條例第9之1條第1項)之被裁減資遣人員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裁減續保)」等語。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訴之聲明第1項核其意應為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訴之聲明第2項相同,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又訴之聲明第3項之部份,據原告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兩相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4,500+1,500=6,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