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88號原 告 林恒毅
張右霖張維心陳亭君黃于庭鄧佳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玥瑞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除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損失外,其餘115年2月薪資及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茲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諭附表:(新臺幣)原告 115年2月薪資 (A) 115年2月加班費 (B) 特休未休工資 (C) 資遣費 (D) 預告工資 (E) 被告已給付金額 (F) 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損失 (G) 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H) 原告請求總額(即A至E總和-F+G+H)原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 (I) 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部分 (J) 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即I-J) 林恒毅 52,000元 14,748元 16,709元 72,255元 39,871元 0元 11,970元 20,704元 3,190元 2,040元 1,150元 張右霖 40,950元 1,266元 5,040元 7,241元 7,692元 13,000元 30,960元 7,613元 1,500元 1,000元 500元 張維心 39,000元 7,486元 2,438元 14,116元 12,747元 0元 0元 4,892元 1,500元 1,000元 500元 陳亭君 36,000元 12,876元 4,500元 26,863元 23,489元 12,000元 0元 4,356元 1,500元 1,000元 500元 黃于庭 42,000元 10,518元 16,800元 57,451元 28,101元 44,000元 18,000元 19,404元 2,150元 1,347元 803元 鄧佳昇 45,000元 12,384元 14,625元 61,438元 30,625元 0元 22,800元 18,432元 2,930元 1,780元 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