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8號原 告 蔡勝利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被 告 財茂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致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89,95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3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3、4項(第1項之請求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1)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起至雙方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00元;(2)被告應提撥47,27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自115年1月起至雙方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請求部分,均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因原告為47年次,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但原告仍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起至雙方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提撥退休金,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合計共6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超過5年,並以5年計算之,是上開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2,289,952元【計算式:〔(35,200+2,178元)元×12月×5年〕+47,272元=2,289,952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29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裁判費9,4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