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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96號原 告 李佳駿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文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4,209元及勞工退休金59,415元,共103,62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先繳納裁判費543元【計算式:1,630元×(1-2/3)=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