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92號原 告 王翔楓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第1項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原告5年之薪資總額為2,490,000元【計算式:41,500元×12月×5年=2,49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33元,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暫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2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