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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原 告 杜玉燕被 告 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献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蕭家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71,2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4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52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71,200元【計算式:29,520元×12月×5年=1,771,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6元,惟此係勞工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者,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884元【計算式:22,326元×2/3=14,884元】,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442元,扣除原告於調解程序所繳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諭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