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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原 告 黃駿杰被 告 呈吉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540元,此項裁定已於115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6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63至7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