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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李彥良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被 告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訴訟代理人 劉全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派至華新麗華高鐵公司鹽水廠擔任保全,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於113年8月7日上午6時30分騎機車上班途中,遇到龍捲風發生事故,受有左側大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迄今尚在治療中。詎被告於114年5月15日以原告填寫離職書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於113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期間在○○護理之家安置,尚在醫療休養期間,依法仍得請病假、特休假、事假或留職停薪,更需仰賴工作及勞保保障維持生活,實不可能會於傷病療養期間,自願放棄工作權益及勞工保險保障,與一般正常自願離職情形顯不相同。原告於安置期間依精神科醫囑服用藥物,致精神狀態、注意力、記憶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受影響,對於離職文件簽署過程已無完整記憶,對於重大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亦顯有不足,縱形式上有簽署,亦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非有效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離職書應屬無效。勞工與雇主具有經濟上及組織上行屬關係,雇主於勞工重大傷病及療養期間取得離職文件時,自應負較高之確認義務,審慎確認勞工是否確實具有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被告既主張原告係自願離職,自應就原告於簽署時具有正常意思能力及真意離職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即明確表示對該離職書毫無印象,並請求恢復僱傭關係,此亦足證原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被告逕自終止勞動契約並將原告退出勞保,屬違法解雇而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8月7日上午6時30分騎車上班途中,遇到龍捲風發生事故就醫,事後檢具醫療相關證明申請職災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先核發35,000元,但後來查到原告無照駕駛而發函要求被告代為告知追討,被告公司之督導郭志騰於114年5月15日探望原告時轉達此情,原告遂表示要主動離職,以躲避追討款項,郭志騰尊重其意願,拿出離職書供原告填寫。原告係在自由意識邏輯清晰下填寫該份離職書,依原告之傷情服用的應為助眠之安眠藥物,不會影響意志判斷,且原告迄今未繳納款項,致使勞保局轉對被告強制執行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現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30日受雇於被告公司,受指派於華新麗華高鐵公司鹽水廠擔任保全人員,原告於113年8月7日上午6時30分騎機車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大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傷勢,於113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受安置於○○護理之家,被告於114年5月15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勞補字卷第29至36、39頁),均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曾獲勞保局核付職災醫療給付35,049元,嗣勞保局於114年5月5日發函予被告稱:上開職災醫療給付業經勞保局核定為不予給付,且原告迄未退還,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由填發住院申請書之被告負責償還等語,勞保局並於115年間將該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等情,亦有勞保局114年5月5日保職醫字第114601105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繳款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7頁),亦堪認屬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曾簽署本院卷第31頁之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申請書)乙節,除提出該離職申請書外,並舉證人郭志騰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督察,原告是另一個督察底下的保全同仁,我們只見過一次面,原告出車禍,另一個督察有幫他申請傷病給付,原告出車禍當時是沒有駕照的,所以勞保局發函到我們公司要把那筆金額領回,如果沒有追回就要我們公司給付,因為當時林督察已經離職,公司行政人員就請我過去找原告討論此事,我在去找原告前,曾用電話告知原告勞保局在追這個款項,他都沒有正式的回復;我有提前一天詢問說我隔天要去○○護理之家拜訪方不方便,原告說可以,我是在114年5月15日9點半左右去○○護理之家拜訪原告,護理之家的人員請我在走廊上等,他們會去告知原告出來,我等5、6分鐘後原告就出來見面了,原告當時坐輪椅,我們在走廊討論勞保局要追回這個款項,請他回應此事,他就說他不打算賠付這筆款項,然後就說他乾脆就不要做了;當時的原話是用台語說的,大致為:我跟原告說這筆錢他能不能還,看他家裡人能不能幫忙還,如果不能還的話,會變成公司要吃下來,原告就說他這樣子做沒有意思,所以要離職;我就拿公司制式的離職單給他寫,我們只要出勤,身上隨時都會帶履歷表、勞健保、離職單等文件,系爭離職申請書上除了督察處是我的簽名外,其餘是原告自己寫的,原告當時還可以正常的對談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3頁)。原告雖對證人郭志騰所述會面時間有所爭執,然對於證人郭志騰曾至○○護理之家與其會面、提供離職單供其書寫等情並無爭執,並陳稱:「我問他(證人郭志騰)離職原因要怎麼寫,他叫我寫腳受傷自願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103頁),已自承系爭離職申請書係其親自填寫,是被告辯稱原告曾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乙情,足信為實。又原告雖以其與證人郭志騰曾於114年5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曾以LINE進行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111頁LINE對話擷圖)為據,主張證人郭志騰來訪時間為114年5月14日下午,然依證人所提出之「金鑽保全-勤務」LINE群組對話擷圖觀之,證人郭志騰於114年5月15日上午9時59分,於該群組回報「已至○○護理之家探望李彥良」,並上傳○○護理之家外觀照片,該照片上並帶有「2025年5月15日上午8:35:

24臺南市○○區○○里○○路」之日期、位置戳記(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足認證人郭志騰所述與原告會面之時間屬實,附予說明。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一般人於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則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然自上開證人郭志騰所證述與原告會面之經過,與原告自承曾詢問證人郭志騰離職原因要怎麼寫等節觀之,均無從認原告於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又○○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備註欄雖記載「入住本機構期間,依柳奇精神科醫師開立處方給予用藥,除去住院時間,每晚7-8點皆已服用睡前用藥」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服用之藥物及此等藥物之效用、副作用為何,自難僅憑原告服用精神科醫生開立藥物之情,即認其於填寫系爭離職申請書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是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填寫系爭離職申請書,是原告主張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既以系爭離職申請書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自被告於114年5月15日將原告退出勞保此節,足認被告亦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14年5月15日因合意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