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 告 顏淑琦訴訟代理人 董榮發被 告 永華大樓法定代理人 徐慕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勞動調解不成立後,原告當場聲請續行訴訟程序,並陳明其對被告之請求內容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調字卷第48至49頁),惟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以115年度勞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於115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陳報之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1至2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