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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LE THI MY HANH(黎氏美幸)上列原告與被告至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違法解僱日(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勞動契約屆滿日(116年2月19日)之工資新臺幣(下同)968,248元、額外工作之工資8,688元、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之工資7,32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4,264元(計算式:968,248+8,688+7,328=984,264),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070元,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暫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35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3,3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