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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林淑玲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被 告 閱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群偉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72,973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2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

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9,5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2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1,71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關於聲明㈠部分,因原告年齡為44歲,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基準,可工作之年數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72,900元【計算式:(29,500元+1,715元)×12×5=1,872,900元】。至於聲明㈡、㈢部分,均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並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預估本件訴訟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6年,可推知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5年2月25日起6年內可復職,再加計115年2月7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間之18日,合計為6年又18日,故此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可推定為6年又18日,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再加計聲明㈡中所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即「29,500元自115年2月7日起至115年2月24日(起訴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72,973元【計算式:(29,500元+1,715元)×12×5=1,872,900元;29,500元×5%×18/36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72,900元+73元=1,872,973元】。而聲明㈠與聲明㈡、㈢,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872,973元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96元。而本件核屬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而起訴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5,664元(計算式:23,496元×2/3=15,664元)、原告已繳納之7,403元後,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9元(計算式:23,496元-15,664元-7,403元=42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