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梁萌茹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被 告 飛起來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璟融訴訟代理人 鄭皖䭲
洪杰律師黃鈺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86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日常帳務處理、稅務申報等職務,兩造約定原告之工作時間原為上午10時至下午19時,嗣於114年9月23日變更為上午9時至下午18時,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璟融職場霸凌,遂於114年11月27日至劉璟融辦公室内,預告原告將於114年12月31日離職,劉璟融當場同意原告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孰料,劉璟融於隔日即114年11月28日反悔,要求原告工作至114年11月30日即須離職。被告公司於114年11月27日未告知原告即將其健康保險予以退保,原告於114年12月1日前往公司出勤,無法打卡進入公司,被告公司竟藉此拒絕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勞務。兩造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應為114年12月31日,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86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0條、第59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14年12月工資50,000元、114年11月12日颱風停班日出勤工資625元、114年9月16日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20元、資遣費8,333元、返還原告勞工保險費溢扣2,29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提撥86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11月27日主動口頭提出離職意願,兩造合意勞動契約於114年11月28日終止。原告嗣後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被告公司有職場霸凌及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惟原告於離職當時即114年11月27日至29日從未提及被告公司有任何違法情事,係事後始提出。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原告遲至12月底始主張依第14條終止契約,已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且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月28日合意終止,已終止之契約不得再被終止,原告亦無從援引第14條主張資遣費,及不得請求被告公司再提撥114年12月勞工退休金3,036元、給付114年12月薪資50,000元。原告係自願離職,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被告自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1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日常帳務處理、稅務申報等工作,兩造約定原告之工作時間原為上午10時至下午19時,嗣於114年9月23日變更為上午9時至下午18時,薪資為每月50,000元(本薪4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二)原告(下簡稱「原」)與劉璟融(下簡稱「劉」)於114年11月28日、11月29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
(1)11月28日:劉:梁萌茹小姐,因為你在11/28提出自願離職且我們達
成協議,所以請您於12/5之前回到公司把手續走完,謝謝。
還是你有什麼想法,在你自願離職前提之下,你有想法公司都可以討論。
(2)11月29日:原:劉璟融先生您好,本人原提出口頭請辭的離職日為1
2月,昨日您轉達尊慈之意,希望離職日提前至11月 底。本人尊重此安排,但貴公司仍須支付原離職日期(12月底)的薪資。
劉:梁萌茹小姐,依照我們11/28號的討論,雙方已經同
意我們的勞動契約於11/28號終止,當天妳也同意如 此安排。因妳還在試用期間內,公司也無法用請假的
方式讓妳領12月的薪水,因此公司會於12/10號將妳11月的薪水匯入。
原:法律保障:我所提出的辭呈已通知至12月底,已符合
《勞基法》的預告期規定,此行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除非公司符合法定資遣事由,否則無權強制要求您提前離職。
薪資權益:在預告期間內,您出勤義務,公司也應照常支付您的薪水。
如果公司要求您提前離職,即使您同意,本公司也應支付至原離職日期的薪水。
原:關於此事,我已另函勞動部。您亦可逕向該部洽詢詢,謝謝。
原:劉璟融先生,您好:我的口頭請辭日原為12月份,且
為月薪制員工。11月28日(五)當日協商後,我雖同意將離職日提前,但此協議並未改變我原訂12月離職的事實。
根據勞動部見解,試用期員工仍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自請離職的預告期間,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應按年資計算,不因「試用期」身份而免除。
因此,我的勞動契約終止日依法應為12月份之離職日。公司應按月薪比例計發12月份之薪資至該終止日,而非僅給付至11月28日。
劉:1.妳主動提出離職在先、也跟公司達成離職時間的共
識,依法屬於兩願離職,沒有妳提到所謂預告、資遣的問題;
2.妳自己查的資料也寫了,公司付薪水的前提是妳有上班,妳已經說了你不上班、把東西搬走了,依法公司沒有付你12月薪水的義務;
3.如果妳還有任何疑問,我可以請公司顧問律師跟你說明;
(三)原告於114年11月12日颱風假有至公司上班3小時,被告同意給付該日薪資625元。
(四)原告於114年9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支出藥品費用120元,被告同意給付。
(五)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提撥之114年9月、10月、11月退休金,被告公司各短少提撥288元,被告同意補提撥或直接給付原告共864元。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提撥114年12月之退休金,如本院認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提撥114年12月之退休金,應提撥金額為3,036元。
(六)原告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休而無法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公司僅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溢扣之勞工保險費,兩造合意由被告返還原告2,290元。
(七)如本院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5、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33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未於114年11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合意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4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1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1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邵芳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查,依該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係表示因無法接受上司無理謾罵的管理方式,也無法認同劉璟融對於未即時讀取LINE訊息卻不予理會的做法,而向劉璟融提出「辭職」,從該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於114年11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3)依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璟融於114年11月27日在公司面談之內容(勞訴卷第103頁至181頁)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示,原告與劉璟融於114年11月27日在公司面談時,向劉璟融表示其工作到114年12月底,請被告公司再找一個適合公司的人。劉璟融表示希望原告說一個大概確定的時間,讓他找下一位員工。嗣劉璟融於114年11月28日向原告表示,原告於114年11月28日提出自願離職,且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請原告於同年12月5日前回到公司把手續走完,原告則表示其「口頭請辭」日原為12月份,11月28日(星期五)當日協商後,我同意將離職日提前。原告於114年11月29日向劉璟融表示,原告原提出「口頭請辭」的離職日為12月,昨日您轉達尊慈之意,希望離職日提前至11月底。本人尊重此安排,可見原告於114年12月27日係向劉璟融表示其預定於114年12月底自願離職,而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劉璟融與原告於114年11月28日協商時,原告已同意自願離職日提前至114年11月底。
(4)劉璟融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17時44分許,於原告打包個人物品(包括將座椅拆卸、打包檯燈、充電器、文具等)搬離被告公司時,將自願離職書交予原告,原告於閱讀自願離職書後,向劉璟融稱「等我回來再簽,因為我分兩次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原告非自願離職,於劉璟融拿自願離職書給原告簽時,原告為何未表示其非自願離職,而係表示「等我回來再簽,因為我分兩次載」,可見原告確係自願離職。又原告於114年11月28日(11月29日、30日係星期六、日)下午打包個人物品時,將自己的座椅拆卸帶走,並帶走檯燈、充電器、文具等物品,若原告未同意自願離職日提前至114年11月底,而係於114年12月底離職,豈會於114年11月28日連自己的座椅都拆卸帶走,並帶走檯燈、充電器、文具?可見原告確同意提前至114年11月底離職。
(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4年12月27日係向劉璟融表示其預定於114年12月底自願離職,而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劉璟融與原告於114年11月28日協商時,原告已同意自願離職日提前至114年11月底,均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係於114年11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預告於114年12月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333元、114年12月薪資50,000元、補提撥114年12月勞工退休金3,036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1月12日颱風停班日出勤工資625元、114年9月16日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20元、返還原告勞工保險費溢扣2,290元、提撥114年9月至11月短少之退休金86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114年11月12日颱風假有至公司上班3小時,被告同意給付該日薪資625元。原告於114年9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支出藥品費用120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休而無法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公司僅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溢扣之勞工保險費,被告同意返還原告2,290元,均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35元(計算式:625元+120元+2,290元=3,035元),為有理由。
(四)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提撥之114年9月、10月、11月退休金,被告公司各短少提撥288元,被告同意補提撥86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86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提撥86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