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李柏陞被 告 凱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朝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勞補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5年2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眷一第43、47-51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