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 具東炫被上訴人 味豐餐廳法定代理人 高鉦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3,035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是於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其中一個,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前開規定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8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其第3項上訴聲明請求按月給付33,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乃屬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後至其復職之日止之工資,是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其上訴聲明第3項薪資給付請求權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屬於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據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上訴人現年40歲,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止,可推定其請求之定期給付存續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又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3,000元,是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為198萬元【計算式:33,000元×12月×5年=198萬元】。另上訴人上訴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推定其存續期間亦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800元(計算式1,980元×12月×5年=118,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2,098,800元(計算式:198萬元+118,800元=2,098,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10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035元【計算式:39,105元÷3=13,0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限期命上訴人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