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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蔡光輝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被 告 泉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格智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29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7,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2,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094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卷二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11月3日起即受雇於被告泉長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86年1月6日至88年1月6日間,因原告服兵役而離職,嗣於88年1月7日繼續受雇於被告,並於94年7月1日轉為適用勞工退休新制,於110年2月1日離職。則原告自82年11月3日起受雇被告,至110年2月1日離職止,勞保年資合計為25年2月29天,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兩造雖於104年8月28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簽署協議書,兩造合意以被告給付原告77,706元,結清舊制退休金(下稱系爭協議),然經臺南市政府稽核被告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提撥,原告始知悉退休金被告給付不足,系爭協議顯已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自不具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法律效果。而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以30,000元計算,自82年11月3日任職起算至94年6月30日結清舊制,並扣除中間兵役(86年1月6日起至88年1月6日),舊制工作年資為9年7月27日,為20個基數,則原告法定應領取退休金為6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77,706元,尚有522,294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前於108年7月8日自行離職,至108年7月15日再自行回被告公司任職,故無勞基法第10條之適用,兩造雇傭契約應自108年7月15日重行起算,計算至110年2月1日原告離職日,共1年又3.5個月。而原告為67年出生,至110年2月1日離職,為43歲,顯不符勞基法第53條退休資格,亦不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縱認原告得請求退休金差額,然自104年8月28日起算,原告舊制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1日離職,已達自請退休條件,惟兩造於104年8月28日結清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被告僅給付77,706元,顯低於退休金給予標準,有違勞基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於110年2月1日離職時,是否已達自請退休之條件?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退休金金額為若干?(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110年2月1日離職時,是否已達自請退休之條件?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退休金金額為若干?

1、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復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2、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之離職日究為何,有無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一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兩造自應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3、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離職日為110年2月1日,且離職時已符自請退休條件,提出114年6月17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南市勞條字第1140891962號函、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卷一第25-26、35-37頁)。經查,觀諸上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其上記載:「四、經核勞工蔡光輝自82年11月3日起受雇於貴公司,於94年7月1日轉新制,並於110年2月1日離職時已達自請退休條件,依上開規定,其舊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5年內仍可行使」,而依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退保日期為110年2月1日,依上足知,原告自被告處之離職日應為110年2月1日,且其於前開離職日離職時,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

4、再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4年8月12日退保,此乃離職重新就職,其年資應自104年8月12日重行起算云云。原告主張當時並無離職,係被告會計為結清舊制退休金誤為退保造成。本院審酌原告於104年8月12日退保,復於104年8月25日重新加保,僅有13日,如原告真的離職再重新就職,何以才短短13日?顯不合常情,被告抗辯是否可採,已令人生疑。再查被告代理人蔡惠娥於114年6月13日在台南市勞工局勞資調解時陳稱:「公司與蔡光輝在新舊制結清程序上有疑義,之前是公司會計與勞方即原告在新舊制退休金手續雙方於104年8月28日簽屬協議書,而且公司有給付勞方77,706元結清舊制退休金,因公司會計誤認退休金與勞保有關,才多做了退保動作,造成近期收到貴局來文說程序有疑義」(卷一第21頁)。

而兩造對於曾結算勞退舊制支付原告77,706元一節亦不爭執(卷二第142頁)。況依照兩造於104年8月28日簽立協議書,其中只提及結清舊制年資,對於「離職」隻字未提,顯然當時簽立協議書時原告根本無離職一事,此有協議書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77頁)。本院審酌被告是以勞保資料中「原告曾於108年8月12日退保,108年8月25日加保」作為原告曾經在104年8月12日離職年資應重新計算為論據。然據被告代理人蔡惠娥在勞工局說詞,該退保乃誤退,是為結算舊制勞保誤用,加上被告抗辯已有不合理之處,且原告主張與協議書及被告公司代理人蔡惠娥說詞互為一致,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結清勞保舊制誤退勞保」一節,較為可採。

5、再被告復辯稱原告又於108年7月8日起至108年7月15日間自請離職再重新入職,當時被告忘了幫原告退保,是退休年資需自108年7月15日重行起算云云,然查,被告對此提出原告的離職證明書(卷二第43頁)為證。經查:原告否認簽立該離職證明書(見卷二第73頁),而檢視該證明書,除書立原告名字及基本資料外,雖勾立「非自願離職」,但非自願原因欄位空白,其他離職時間及離職當月薪資,身分證正反影本均空白,無論姓名是否為原告自簽,該格式均未完備,根本尚未成立。況該離職證明書是記載「非自願離職」,並不是自願離職,此顯與被告抗辯「原告自願離職」不合。再被告於108年6、7、8月,分別匯給原告5、6、7月薪資30,742元、30,802元及30,742元,此有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佐(卷二第81頁),該有爭議7月份薪水並無因自願離職1周而減少,足見,原告應無自願離職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自82年11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於110年2月1日離職,原告離職時已達自請退休之條件。

6、再查,原告主張離職前即110年2月1日,往前回溯6個月止,每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並提出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卷二第79-8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20,008元為計算。經查,依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卷二第81-87頁),其於108年5月5日至109年9月10日間,每月收受被告匯款26,827元至32,882元不等,其金額均逾109年度及110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109年度為23,800元;110年度為24,000元),雖兩造均未提出退休前6個月完整薪資明細,然依卷內資料可知,原告之薪資顯逾30,000元,故被告辯稱平均薪資以20,008元計算(卷二第33、142頁),即不可採。依上,原告至離職日即110年2月1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是以,原告舊制勞退年資自82年11月3日起算,至轉新制94年7月1日,年資為11年7月28日,扣除兵役期間即自86年1月6日起至88年1月6日,共2年,則原告舊制勞退年資為9年7月28日,勞退基數為2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舊制勞工退休金為6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X舊制勞退基數20=600,000元】。

7、又查,被告就舊制勞退金業已給付77,706元,就此部分應予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142頁),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勞退金522,294元。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勞動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9年6月8日(89)台勞動三字第23197號函文,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5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卷一第25頁)。

2、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8年7月8日離職,遲至提起本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於110年2月1日離職,已如前述,則其舊制退休金請求權自110年2月1日次月起即110年3月起算5年內仍可行使。從而,原告於114年12月9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2,294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7,8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