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陳玉珮被 告 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建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7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169,0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602,700元、新臺幣169,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景達公司),擔任前端網站設計師,月薪新臺幣(下同)44,000元,自111年1月起調升為48,000元。因被告台景達公司積欠原告111年至114年工資差額312,765元、自110年2月起未提繳退休金共169,0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遂於114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台景達公司雖於同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但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137,067元。又原告尚有16日3小時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畢,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6,200元。此外,被告台景達公司尚積欠原告110年終獎金26,668元、111年年終獎金10萬元,爰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陳建欽為台景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建欽執行業務期間,違反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包括積欠薪資、資遣費、自110年2月起中斷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顯屬違反法令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台景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2,700元(積欠工資312,765元、特休未休工資26,200元、年終獎金126,668元、資遣費137,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景達公司應提繳169,04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台景達公司,擔任前端網站設計師,月薪44,000元,自111年1月起調升為48,000元,因被告台景達公司積欠原告111年至114年工資差額312,765元、未提繳退休金169,04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原告於114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台景達公司於同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但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137,067元、特休未休工資26,200元、110年終獎金26,668元、111年年終獎金10萬元及被告台景達公司應提繳退休金169,04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等情均不爭執,但對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欽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台景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2,700元部分爭執,應由台景達公司支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末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9條前段著有規定。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台景達公司,擔任
前端網站設計師,月薪44,000元,自111年1月起調升為48,000元,因被告台景達公司積欠原告111年至114年工資差額312,765元、未提繳退休金169,04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原告於114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台景達公司於同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但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137,067元、特休未休工資26,200元、110年終獎金26,668元、111年年終獎金10萬元及被告台景達公司應提繳退休金169,04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積欠薪資明細表、員工激勵股權合約書、協議書、離職證明書、薪資條、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工資清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請求被告台景達公司給付602,700元(含積欠工資312,765元、特休未休工資26,200元、年終獎金126,668元、資遣費137,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台景達公司提繳169,04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建欽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對受僱人負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者為公司,公司未為給付,僅受僱人因此取得對公司有給付請求權,非謂公司負責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受僱人之債權得否受償,繫乎公司之清償能力,公司之財產始為受僱人債權之總擔保,縱財務困難而停工歇業,亦難認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其負責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受僱人請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權利之行為。則受僱人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台景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02,700元(含積欠工資312,765元、特休未休工資26,200元、年終獎金126,668元、資遣費137,067元)及提繳169,04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已如前述,惟被告台景達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年終獎金及應提繳之退休金,係基於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而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給付義務,縱被告台景達公司未依勞基法、勞退條例規定而為給付,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無適用及類推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景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建欽應與被告台景達公司連帶對原告請求602,700元及給付遲延利息負給付義務,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台景達公司給付602,700元(積欠工資312,765元、特休未休工資26,200元、年終獎金126,668元、資遣費137,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提繳169,04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對被告陳建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前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台景達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台景達公司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