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 告 張沛芸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朱俊穎律師被 告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韻純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翁峻堯被 告 甘瑞章即宇浩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萬834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萬834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園公司)將其位於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南灣之星」建案(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進公司)營造,被告森進公司將鋼管、竹管鷹架之搭設工程交由被告甘瑞章即宇浩企業社(下稱宇浩企業社)承攬,被告宇浩企業社再將施工塔架吊裝工程交由訴外人吳政翰即呈伸工程行(下稱呈伸工程行)承攬。
㈡呈伸工程行於民國114年3月10日8時30分許派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宗傑前往系爭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鷹架維護作業,陳宗傑於同日9時54分前某時許,在系爭工地A棟南側外牆4樓陽台邊緣矮墩牆上,不慎自施工架與外突梁之間隙失足墜落至3樓之施工架三角托平台上,受有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同日11時22分因傷重而宣告不治(下稱系爭事故)。陳宗傑之雇主呈伸工程行之負責人吳政翰,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㈢宇浩企業社為鷹架搭設及防墜設施之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之規定,其應負雇主之責。又森進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系爭工地負責人,且其有與呈伸工程行、被告宇浩企業社共同作業,森進公司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晝,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職安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8萬0571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8萬0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宇浩企業社:
⒈陳宗傑係由呈伸工程行僱用,且伊於113年7月1日與呈伸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時,有要求呈伸工程行之施工人員進入工地須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並將森進公司提供予伊之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須知暨危害因素告知記錄(下稱系爭須知)作為該承攬合約書之附件,故伊未違反職安法第26條規定,系爭事故應由呈伸工程行負全部責任。而因原告已與呈伸工程行以30萬元調解成立,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為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平等原則,法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各加害行為對系爭事故原因力、責任之輕重,定其内部分擔比例。呈伸工程行為雇主,其至少應負擔80%責任,且伊就呈伸工程行之應分擔部分,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同免責任,故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呈伸工程行之應分擔額。
⒉陳宗傑未正確配戴安全帽,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至少應負擔80%責任。又依陳宗傑同母異父之弟弟清水○○所述,原告與陳宗傑已無聯繫,其是否因陳宗傑之死亡而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非無疑問。且依法院實務見解,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案例,關係緊密及同住之家屬請求精神慰撫金,僅判准50萬元至80萬元,原告與陳宗傑已無親情維繫,其請求600萬元,實屬過高。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森進公司:
⒈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宇浩企業社時,有訂定安全衛生計畫,
及告知墜落、滾落之危害因素,且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由其發給工作人員配戴;伊之人員並未與宇浩企業社或呈伸工程行之勞工共同作業,自無違反職安法規定之情事。又呈伸工程行未要求其勞工陳宗傑以正確方式配戴安全帽,亦未提供安全帶,即派遣陳宗傑從事鷹架維護作業,呈伸工程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又原告與呈伸工程行業以30萬元調解成立,且其免除呈伸工程行之其他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伊之債務責任亦同免除。
⒉依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陳宗傑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其將安全帽頤帶固定在帽頂,未確實戴用;陳宗傑係因墜落而致頭部外傷、中樞神經損傷,最終造成死亡之結果,倘其正確配戴安全帽,不致於有嚴重不治之傷勢,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勞訴卷170、171頁)㈠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係陳宗傑之母。陳宗傑未婚無子女
,其父陳廼傳於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共有清水○○、清水○○及陳宗傑等3名子女。
㈡春園公司為興建系爭工程,委由森進公司為營造公司;森進
公司將鋼管、竹管鷹架搭設工程交由宇浩企業社承攬;宇浩企業社再將施工塔架吊裝工程交由呈伸工程行承攬;而陳宗傑即為呈伸工程行之雇員,擔任鷹架工。
㈢呈伸工程行於114年3月10日8時30分許派遣陳宗傑前往系爭工地,為其承攬施作之鷹架維護工程施工時,陳宗傑於同日9時54分前某時許在系爭工地A棟南側外牆4樓陽台邊緣矮墩牆上,不慎失足自施工架與外突樑之間隙墜落至下方3樓之施工架三角托平台上,陳宗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損等傷害,其被緊急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救治,仍因重傷而於同日11時22分宣告不治死亡(即系爭事故)。
㈣嗣後原告與呈伸工程行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30萬元,並約定原告不再向呈伸工程行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勞訴卷170頁)㈠森進公司、宇浩企業社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2人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陳宗傑是否與
有過失?另原告與呈伸工程行以30萬元調解成立(如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或應酌減損害賠償額,有無理由?㈢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扶養費、慰撫金)有無理由?若
有,具體可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的判斷:㈠呈伸工程行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
⒉由職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
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可知職安法規範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及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是職安法及其子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由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營造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可知營造設施標準、職安規則均為職安法之子法,依上開說明,其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春園公司將系爭工程以總價4億8803萬元交由森進公司營造,
森進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鷹架工程,連工帶料,以總價601萬4783元交由宇浩企業社承攬;嗣宇浩企業社將該鷹架工程中之搭架、拆架工程,採代工不帶料、實作實算方式,以每架120元,總價約7萬元交由呈伸工程行承攬,呈伸工程行於114年3月8日進場,預計於同年月10日完工,陳宗傑為呈伸工程行以日薪2700元僱用之勞工等情,有系爭工程之施工告示牌、職災報告、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相驗卷29、21
0、211頁、勞訴卷47、141頁)。又呈伸工程行於114年3月10日8時30分許派遣陳宗傑前往系爭工地,陳宗傑於同日9時54分前某時許在系爭工地A棟南側外牆4樓陽台邊緣矮墩牆上,不慎失足自施工架與外突樑之間隙墜落至下方3樓之施工架三角托平台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損等傷害,其被緊急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救治,仍因傷重而於同日11時22分宣告不治(即系爭事故);嗣呈伸工程行之負責人吳政翰因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經本院認定其犯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勞專調卷43、45頁、相驗卷27頁),則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應堪認定。
⒋又呈伸工程行對於陳宗傑從事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口部
分之內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回復作業時,未使其正確配戴安全帽,未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現場督導勞工作業,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及未使陳宗傑確實使用安全帶、其他必要之防止墜落措施,致發生陳宗傑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認定呈伸工程行違反①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7條、第41條第1項、②職安規則第281條、③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職災報告在卷可憑(相驗卷225、226頁)。
⒌呈伸工程行既經職安署認定其違反上開保護勞工陳宗傑之規
定,且其負責人吳政翰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犯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上開說明,應推定呈伸工程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將職災報告分析之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呈伸工程行違反之勞安法規相互勾稽(相驗卷216、217、225、226頁),可知間接原因(即不安全狀況):⒈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未使陳宗傑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⒉對於進入營繕工程作業場所作業人員,未正確使用安全帽;分別與呈伸工程行違反職安規則第281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有關。基本原因:…⒐高度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未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安全衛生規定事項,⒑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分別與呈伸工程行違反營造設施標準第41條第1項、第17條有關,堪認陳宗傑因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與呈伸工程行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呈伸工程行就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應與呈伸工程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宇浩企業社部分:
⑴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職安法之部分條文業於1
14年12月19日修正,且於115年7月1日施行,則認定宇浩企業社就系爭事故有無違反職安法之規定,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修正前之職安法規定觀之,合先敘明。按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修正前之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甚明。
⑵如上所述,春園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森進公司營造,森進
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鷹架工程交由宇浩企業社承攬,宇浩企業社又將鷹架工程中之搭架、拆架工程交由呈伸工程行承攬,則春園公司、森進公司、宇浩企業社、呈伸工程行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依修正前之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即宇浩企業社將搭架、拆架工程交付呈伸工程行承攬時,其應於事前將系爭工程環境、危害因素及依法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告知呈伸工程行。惟宇浩企業社未於事前將搭架、拆架工程環境、危害因素及依法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告知呈伸工程行等情,業經職安署查明屬實(相驗卷225頁職災報告),則宇浩企業社違反修正前之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堪認定。
⑶「搭架、拆架工程未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
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基本原因之一,有職災報告足憑(相驗卷217頁)。又將上開呈伸工程行、宇浩企業社就搭架、拆架工程之不作為綜合以觀,可知宇浩企業社將搭架、拆架工程交由呈伸工程行承攬之前後,未將環境、危害因素及依法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告知呈伸工程行;直接或間接導致呈伸工程行因施作搭架、拆架工程,而指派其員工陳宗傑從事高度2公尺以上之鷹架開口部分之內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回復作業時,未訂定防墜計畫,亦未設置防墜設施,也未要求陳宗傑正確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呈伸工程行、宇浩企業社之上開消極不作為進而導致陳宗傑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宇浩企業社就系爭事故應與呈伸工程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⑷宇浩企業社雖辯稱,其於113年7月1日與呈伸工程行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第8條、第10條載明,呈伸工程行之施工人員進入工地需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且於承攬工作時,應充分了解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並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設施標準辦理,宇浩企業社並未違反修正前之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云云(勞訴卷132、175頁)。然查宇浩企業社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條、第10條約定(勞訴卷141頁),僅可知悉宇浩企業社要求呈伸工程行於承攬搭架、拆架工程時,應「自行」了解系爭工地環境、危害因素及有無依法設置安全設施;而無法認定宇浩企業社已依修正前之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工地環境、危害因素及有無依法設置安全設施告知呈伸工程行,難謂已善盡上開條文規定之告知義務。
⑸宇浩企業社又辯稱,其與呈伸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時,有將森進公司提供之系爭須知作為該合約書之附件,故其未違反修正前之職安法第26條規定云云(勞訴卷132頁)。惟查:
①觀諸系爭須知第2條:「凡與本公司(即森進公司)簽訂
工程契約之公司、行號(以下簡稱協力廠商),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之管理與自動檢查之執行,除應遵守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外,尚應依本須知為之。」(勞訴卷142頁),可知系爭須知之規範對象係與森進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之協力廠商,而呈伸工程行承攬之搭架、拆架工程係分包自宇浩企業社,其非森進公司之協力廠商,得否以系爭須知推認宇浩企業社已盡修正前之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告知義務,實有疑義。
②由系爭須知第10條、第14條至第18條(勞訴卷142-144頁
),可知協力廠商即宇浩企業社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且其協力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每月應參加森進公司舉辦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以適時補充工作安全衛生事項,確保工區内人員及設備所需;且宇浩企業社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訂定工作災害防止計劃、指導各工作人員確實執行、規劃、督導、管理工作現場之勞工安全工作、定期檢查、重點檢查、隨時檢查及糾正作業環境及人員,如發覺施工區有不安全環境或人員作業有不安全之動作產生時,必須立即督促改善並作適當的安全防護措施。
③又由陳宗傑之同事即訴外人吳修鋒於114年3月11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雇主知道你們在高處沒有安全繩索嗎?)他都知道,因為他也不是第一次去,他常去。」、「(案發當天,你們的安全配備只有安全帽?)對,看個人,像我自己有安全帶,死者的話就是安全帽,他有沒有帶安全帶我不知道。」、「(提示死者倒臥的照片,你看這張照片,當時死者有帶安全帶嗎?)看起來沒有…。」,及呈伸工程行之負責人吳政翰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案發當時,死者除了安全帽以外,顯然沒有配戴任何的安全繩索,意見?)沒有意見。」(相驗卷63、67頁),可知陳宗傑於發生系爭事故之前,其防墜設備僅有安全帽,並無安全帶,陳宗傑之作業環境亦未設置防墜網。倘宇浩企業社確實遵守系爭須知上開內容,負責人甘瑞章或其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會發現陳宗傑之作業環境並未設置防墜網,且其並未配戴安全帶,進而立即改善該作業環境,並請呈伸工程行要求陳宗傑配戴安全帶,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宇浩企業社提出之系爭須知時無法證明其已盡修正前之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
⒊森進公司部分: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修正前之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27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共同作業時,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及採取相關之必要措施。
⑵由職災報告可知,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即森進公司有設置工作場所負責人A04、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吳柏昇;森進公司於系爭工程中之鷹架搭設、拆除工程施工期間因下列不作為而違反修正前之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相驗卷208、211、222、223頁):①未於事前告知宇浩企業社關於鷹架搭設、拆除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職安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災害防止措施。②A04與宇浩企業社僱傭之勞工甘旭雄、呈伸工程行僱傭之勞工即被害人陳宗傑共同作業時,未依修正前之職安法第27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下稱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協議」作業人員進場及高架危險作業管制事項之安全設施,對於呈伸工程行勞工未使其正確載用安全帽,未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現場督導勞工作業,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墜落措施之情況下,從事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口部分之內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回復作業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A04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指揮、命令停止上述危險作業,致呈伸工程行違反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41條第1項、第17條及職安規則第281條之規定。③未以積極具體之「連繫調整」方式要求宇浩企業社遵守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7條、第41條第1項及職安規則第281條之規定。④未指導協助呈伸工程行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致陳宗傑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
⑶森進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搭架、拆架工程有指定A04為工作
場所之負責人,其與宇浩企業社僱傭之勞工甘旭雄、呈伸工程行僱傭之勞工陳宗傑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業經職安署查明,則森進公司依修正前之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①應於事前將系爭工地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法應採取之措施告知宇浩企業社,②採取防止墜落之必要措施。然森進公司卻消極不作為,致陳宗傑發生系爭事故,依上開說明,即推定森進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森進公司若有依修正前之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盡其告知義務,連繫、協調或調整宇浩企業社或呈伸工程行提供防止高空墜落災害之設施、護具,指導及協助該2人間之安全教育,且善盡督導、巡視之責任,陳宗傑當不致於因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堪認該損害與森進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森進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呈伸工程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有據。
⑷雖森進公司辯稱,其將鷹架工程發包予宇浩企業社時,即
有訂定安全衛生計畫,且有告知墜落、滾落之危害因素,亦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由宇浩企業社發給其工作人員配戴,並未違反職安法之規定;陳宗傑之雇主呈伸工程行未要求陳宗傑以正確方式配戴安全帽,亦未提供安全帶,即派遣陳宗傑從事鷹架維護作業,呈伸工程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云云(勞訴卷39、40、42、174頁)。
惟查:
①森進公司與宇浩企業社於111年3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固有下列之約定:第22條合約附件「…遵守安全衛生切結書。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須知暨危害因素告知紀錄(即系爭須知)。領用暨配戴(掛)安全帽、安全帶切結書…。」(勞訴卷53頁)。附件十之遵守安全衛生切結書「為維護作業人員和設備之安全,經貴公司(即森進公司)告知勞安管理須知,危害因素應採取之措施後,本公司(即宇浩企業社)同意遵守貴我雙方會同協定之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須知暨危害因素告知紀錄之規定辦理,並執行該項須知及紀錄和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與自動檢查…。」(勞訴卷65頁)。附件十一系爭須知「…協力廠商應遵照主管機關所發佈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協力廠商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須與本公司(即森進公司)保持密切聯繫,接受其安全衛生指導與建議,並依據法令規定,負責下列之工作,推展現場安全衛生業務:⒈釐訂工作災害防止計畫,並指導各工作人員確實執行。⒉規劃、督導及管理各工作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⒊規劃、督導實施安全衛生檢查與檢點,並記錄存查。⒋執行工作區域之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及環境測定。⒌規劃實施工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協力廠商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隨時就作業環境及人員予以檢查糾正,如發覺施工區有不安全環境或人員作業有不安全之動作產生時,必須立即督促改善並做適當的安全防護措施。…有關各作業種類,其工作環境可能產生之危害因素,說明如下:…墜落、滾落、…」(勞訴卷66-68、72頁)。附件十二領用暨配戴(掛)安全帽、安全帶切結書:「本公司(即宇浩企業社)承攬貴公司(即森進公司)新建工程【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鷹架】工程,向貴公司具領安全帽【5】頂、安全帶【5】條,本公司遵照合約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規定,應發給本公司派遣進入工地之工程人員配戴(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勞訴卷73頁)。
②上開遵守安全衛生切結書及領用暨配戴(掛)安全帽、
安全帶切結書,縱足以證明森進公司有將系爭工地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告知宇浩企業社,且其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給宇浩企業社。然觀諸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第13項:「本合約所有附件,視同主契約條文之一部分其法律效力與主契約相同。」、第22條第11項:「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須知暨危害因素告知紀錄(即系爭須知)」(勞訴卷52、53頁)。可知森進公司與宇浩企業社約定系爭須知為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一部分。而由系爭須知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約定(勞訴卷67頁),可知森進公司每月應定期召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其成員包含森進公司之工地主管、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宇浩企業社之現場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暨各工程主辦人員,會議目的在協調鷹架工程之相關事項,其中包含「依該工區之特別情況或工作之特殊性質,適時補充工作安全衛生事項,以確保工區内人員及設備所需,採取臨時應變措施」。又依系爭須知第17條、第19條約定(勞訴卷67、68頁),宇浩企業社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須與森進公司之勞安人員保持聯繫,接受其安全衛生指導與建議;被告森進公司之勞安人員若認為宇浩企業社自備之安全裝置不合規定時,得令其停用,並移離現場。
③森進公司依修正前之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
定,其就鷹架工程有指揮、監督及調整工作之權責,且應巡視系爭工地,並指導及協助安全教育,倘被告森進公司有遵守上開規定,其於巡視系爭工地時,應會發現陳宗傑之工作環境因未設置安全網,且未繫上安全帶,而有墜落之風險,其即得聯繫宇浩企業社,調整鷹架工程之安全設施,並要求宇浩企業社聯繫其下包呈伸工程行督促陳宗傑繫上安全帶。倘森進公司有遵守系爭須知第16條第3項之約定(勞訴卷67頁),其於每月召開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時,即可要求宇浩企業社聯繫其下包呈伸工程行督促陳宗傑正確配戴安全帽及繫上安全帶,若宇浩企業社置之不理,森進公司依其等約定之工作罰則第3項(勞訴卷75頁),自得予以罰款。然由森進公司工地主任A04於114年3月1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這些鷹架工,他們施工的時候,有配備什麼安全護具嗎?)安全帽。」、「(有配戴其他安全繩索嗎?)沒有看到。」(相驗卷71頁),可見森進公司知悉其協力廠商即宇浩企業社或其下包之工作人員於施工時,僅配戴安全帽,並未繫上安全帶或安全繩索。而由職災報告可知,森進公司就上開安全帶或安全繩索之事項,並未訂定安全管理計畫,亦無執行紀錄(勞訴卷208頁)。又陳宗傑之同事吳修鋒、呈伸工程行之負責人吳政翰於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陳宗傑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並未繫上安全帶或安全繩索,已如前述。依職安署分析系爭事故之間接原因包含「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未使勞工陳宗傑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相驗卷216頁)。基上,森進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知悉鷹架工作人員於從事高度2公尺以上之作業時,並未繫上安全帶或安全繩索,其卻未訂定安全管理計畫,亦未要求宇浩企業社聯繫呈伸工程行督促包含陳宗傑在內之鷹架工作人員正確配戴安全帽、繫上安全帶或安全繩索,即難謂森進公司已採取修正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安全防護措施。
⑸森進公司又辯稱,其承攬系爭工程後,已全數分包給其他
廠商,並無修正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稱「共同作業」之情形云云(勞訴卷178頁)。惟查:
①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前開法文要求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之義務,係具體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即對於工作場所應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並對於能支配、管理之工作現場之施工安全加以評估及控制,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工作場所中存有危險,對執行作業之勞工造成傷害,倘若森進公司未能證明其有何按其情形提供必要之預防措施,即難謂已履行上開法文所定義務,亦不得反再委由承攬者之他人負責而架空此一法定義務,並無從以其等間之承攬契約約定而得免責。
②森進公司固提出其與其他廠商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勞訴
卷179至217頁),欲證明其已將系爭工程全數分包。然觀諸森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所營事業資料」欄位記載「綜合營造業」(勞專調卷75頁),可知其主要業務之一為建築工程承攬及施工。且系爭工程之施工告示牌(相驗卷29頁)載明森進公司為承造人,工地主任A04,其設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吳柏昇(相驗卷208頁),由A04於114年3月10日警詢時陳稱:「當天宇浩工程行的員工吳修鋒打給我同事林育丞說有人昏倒…,我就從B棟走到工地A棟北面3樓現場發現陳宗傑昏倒在地上…。」(相驗卷17頁)、職災報告記載:「…⑵於本工程之施工期間、工作場所所僱勞工A04等與承攬人宇浩企業社所僱勞工甘旭雄、再承攬人呈伸工程行所僱勞工陳宗傑等共同作業時…。」(相驗卷211、223頁),可知森進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A04與呈伸工程行之勞工陳宗傑、吳修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又由A04知悉呈伸工程行之鷹架工於施工時,會配戴安全帽,不會繫上安全繩索;呈伸工程行之負責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立即致電給A04;A04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系爭工程B棟走到A棟北面3樓之事發現場等情(相驗影卷71、11、17頁),亦可認定A04與呈伸工程行之勞工陳宗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而有修正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稱「共同作業」之情形。
⑹職是,森進公司既有違反修正前職安法第27條規定之情事,就系爭事故自應與呈伸工程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為268萬2514元。
⒈扶養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修正前之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系爭事故與呈伸工程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原告為系爭事故被害人陳宗傑之母親,為直系血親尊親屬,陳宗傑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又原告為00年00月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7歲餘,114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骨甕室之永久使用權等情,有戶籍資料、稅務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尚無維持生活之能力。原告主張,陳宗傑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3分之1,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7557元為計算基準,陳宗傑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9186元(計算式:2萬7557元÷3人≒9186元,元以下4捨5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98萬0571元等語(調字卷22頁、勞訴卷128頁),被告對於原告扶養義務人有3人,及上開98萬0571元之計算方式,均無意見(勞訴卷17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8萬0571元,亦堪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又被害人之上開親屬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親屬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陳宗傑為原告之兒子,已如前述,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突因系爭事故而致原告與陳宗傑天人永隔,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其精神上痛苦實難以言喻。又審酌森進公司、宇浩企業社為鷹架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其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忽視陳宗傑從事之高空工作有墜落之危險,而未為必要之預防,造成陳宗傑因墜落而死亡,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儘速與原告解決賠償問題,亦造成原告身心煎熬等。兼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之營運規模、系爭事故情節,及原告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洵非可採。
⒊陳宗傑與有過失,應負10%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①依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陳宗傑係因跌倒或墜落導致「頭部」外傷,造成硬膜下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②又由吳政翰於偵查供述、職災報告可知,陳宗傑自105年間起,只要有空就會來協助鷹架工程之施作,其並非不熟悉鷹架作業,應知悉進入系爭工地要正確配戴安全帽等防護措施,陳宗傑卻將安全帽頤帶固定在帽頂,而未正確配戴;③原告就陳宗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正確配戴安全帽乙節不爭執(勞訴卷172頁);④陳宗傑固有未正確配戴安全帽之過失,惟將職災報告認定之系爭事故直接原因「陳宗傑從事回復施工架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作業時,於施工架第3層靠近陽台之端部下到4樓之陽台邊緣矮墩牆上時,不慎自施工架與外突梁之間隙墜落至3樓外牆之三角托架平台上,墜落高度3.7公尺,導致傷重死亡。」(相驗卷216頁),與系爭事故之構造物、工程設施的剖面圖及位置圖相互勾稽(相驗卷229至231頁),可知陳宗傑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站在4樓陽台邊緣矮墩牆內側,施工架踏板處較矮墩牆頂低20公分、兩者之間有34公分之縫隙,外突梁高12公分,兩者之間有32公分之縫隙,陳宗傑於前往下一層施工架作業時,自最內側施工架之端部與陽台間之縫隙爬下去,其剛踩在4樓陽台邊緣矮墩牆頂時,身體因重心不穩而往後仰倒,自第3層施工架與外突梁之間隙墜落至下方3.7公尺之三角托架平台,因傷重而死亡。由上情知,陳宗傑係自高度3.7公尺處墜落,其縱有正確配戴安全帽,仍不足以避免其發生墜落之危險。如上所述,其雇主或宇浩企業、森進公司未善盡安全防護義務,直接或間接導致陳宗傑之工作環境未設置足夠之防墜設施,最終造成陳宗傑死亡之結果等情。堪認陳宗傑未正確方式配戴安全帽以致無法有效保護頭部,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10%」責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為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其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陳宗傑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範圍為268萬2514元(計算式:298萬0571元×90%≒268萬2514元,元以下4捨5入)㈣本件扣除呈伸工程行之應分擔額(包含調解成立金額)後,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78萬8343元及其利息: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⒉承上述,被告2人與呈伸工程行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為
268萬2514元,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因呈伸工程行、宇浩企業社及森進公司之消極不作為,直接或間接導致陳宗傑之工作環境未設置足夠之防墜設施,最終造成陳宗傑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之結果。渠等間之消極不作為既均係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且一方之不作為直接或間接導致另一方之不作為,實難以區分渠等對系爭事故之責任比例。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3人應平均分擔責任,則各人內部分擔額為89萬4171元(計算式:268萬2514元÷3人≒89萬4171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於114年11月21日與呈伸工程行就系爭事故以30萬元調解成立,其同意不再向呈伸工程行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且其已收受該30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18號調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調字卷
13、51頁及勞訴卷173、174頁)。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呈伸工程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30萬元,即因清償而消滅,且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又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30萬元,低於上開分擔額89萬4171元,依前揭說明,該差額59萬4171元部分(計算式:89萬4171元-30萬元=59萬4171元),即因原告對呈伸工程行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使被告就該差額部分,亦同免責任。是本件扣除上開調解成立金額30萬元、被告同免責任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8萬8343元(計算式:268萬2514元-30萬元-59萬4171元=178萬8343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起訴之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金錢給付之債,且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3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調字卷81、83頁),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萬8343元,及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