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 告 唐于婷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被 告 京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鴻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最初擔任專案經理,後於111年研究所在職專班畢業後即升任專案部客戶總監,兩造約定原告月薪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另提供全額住宿補貼及相當於2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又因被告公司係設址於法定代理人郭文鴻住所,並未設置實體辦公空間或營業處所,僅要求勞工每日工作8小時,故原告及其他受僱勞工並無固定出勤地點,如公司需實體開會,均在星巴克、路易莎等咖啡店進行。惟被告公司從未按約定薪資給付原告,僅由郭文鴻每月10日前交付20,000元至25,000元予原告作為住宿補貼,每年過年前給予年終獎金30,000元。原告受僱期間亦曾向郭文鴻詢問為何未給付約定工資,因當時原告與郭文鴻為交往關係,郭文鴻均以公司日後會發展更好、屆時再補償原告等搪塞。原告於115年2月初向郭文鴻表示有轉換跑道意向,被告公司亦開立在職證明予原告,惟當時原告並未提出離職申請或終止勞動契約,直至115年2月15日原告與郭文鴻發生爭執,郭文鴻於115年3月3日將原告退出公司群組,兩造於115年3月5日進行勞資調解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年資共計10年10月2日,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5年薪資3,600,000元、資遣費325,167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474,84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474,8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是單純的一人公司,沒有聘請任何員工。原告於104年間在網路公司擔任設計師,離職後,因原告與郭文鴻為同居情侶關係,郭文鴻出於對原告之照顧,才由被告公司幫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甚至偶爾也會因應原告之要求,而幫原告自行創業及幫原告代繳國民年金費用。被告公司自101年起已結束實際營運,原設於臺南市永康區 中華路與小東路金三角大樓之營業處所亦已退租,此後被告公司已無實際員工或常態上班地點。原告因與郭文鴻同居關係,偶爾協助被告公司處理簡報或美工事項,頻率甚低,一年最多僅六、七次,且原告係基於協助同居男友之立場,非因僱傭關係所應履行之工作義務。再者,原告與郭文鴻已於115年2月15日分手,郭文鴻將原告踢出被告公司與客戶之群組,乃人之常情,況郭文鴻當初將原告加入群組僅係作為偶爾協助同居男友之用,原告僅係協助推送訊息,實無從認定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郭文鴻與原告交往期間基於照顧原告,每月給付18,000元至25,000元不等予原告,該金額實為房租補貼性質,自始與工資無涉。郭文鴻每年過年前給予原告30,000元,實為於農曆年間無償給付予原告及其家人之紅包,並以現金方式給予原告,是以,此為一般情侶間之節慶贈與,非屬兩造有給付年終獎金之約定。原告雖有被告公司客戶總監之名片,乃係原告於108年間為申請國立臺南大學EMBA而自行製作,費用雖由郭文鴻支付,然此為同居情侶間之財務協助。「在職證明書」部分,係原告於其與郭文鴻分手前,曾分別為申請學校及求職之用,要求郭文鴻製作在職證明書予原告。又原告因有自行創業需求,曾要求郭文鴻提供一些「有參考性」的業務檔案資料給原告學習,郭文鴻當年確實有提供一些「已結案」的資料給原告學習,既屬已結案資料,縱經原告下載並複製到其自行建立的「工作資料夾」中保存,也不足以說明該等「被告公司電子檔資料」係原告所製作,更不足以說明兩造間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原告與郭文鴻間係基於同居男女朋友之特殊信賴關係,原告係為方便而寄保於被告公司,郭文鴻則給予原告每月房租補貼及不定期生活費用,此與勞動契約關係之特徵截然不同,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文鴻與原告曾交往,現已分手(原告主張於111年間分手,被告主張於115年2月間分手)。104年5月到115年2月郭文鴻每月交付原告18,000元至25,000元不等,補貼原告房租及水電費等開銷。
(二)原告與郭文鴻(下簡稱「郭」)於108年12月20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原告:(傳送2份在職證明書版本)
大部分都很陽春,我就量身訂做一下郭:(傳送2份PDF檔)原告:(傳送名稱「京璞管理顧…在職證明」之PDF檔)
老郭要回簽喔(無須印出來)
麻煩請您在空白紙上蓋章拍照給我我就貼上去即可原告:我還可以把印章修圖修得很漂釀喔原告:(傳送在職證明書圖片)
這印章超飽滿的呀郭:(傳送被告公司印文圖片)原告:大小章喔郭:(傳送被告公司印文、郭文鴻個人印文圖片)
(三)被告公司於115年2月10日開立在職證明書予原告,內容如下:
姓名 唐于婷 所屬部門 專案部 性別 女 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 職稱 客戶總監 到職日期 2015/5/4 說明 2015年5月4日到職至今仍在職
茲證明唐于婷,出生日期1985年07月16日,在京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客戶總監職務,于2015年5月4日至今表現優良。
上列事實確實特此證明。
(四)原告有被告公司職稱為「客戶總監」之名片,製作名片費用由郭文鴻支付。
(五)被告公司未曾幫原告投保勞保,亦未幫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但有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加保日期為104年4月10日,歷年來均以法定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為投保金額。
(六)被告公司原設址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小東路金三角大樓,嗣於104年間改設址於法定代理人郭文鴻住所,並未設置實體辦公空間或營業處所。
(七)原告於115年2月16日至郭綜合醫院驗傷,經郭綜合醫院開立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內容:「受害人(即原告)主訴:事件發生時間為115年2月15日23時30分、「身體傷害描述」:主訴於自家遭到男友毆打。、「檢查結果:後頸挫傷疼痛、左手腕,左膝挫傷疼痛。」。
(八)原告與郭文鴻(下簡稱「郭)」112年9月21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
原告:(傳送圖片,內容:○11.約新臺幣49,001元至52,0
00元、○12.約新臺幣52,001元至55,000元、●13.約新臺幣55,001元至60,000元、○14.約新臺幣60,001元至65,000元、○15.約新臺幣65,001元至70,000元、○16.約新臺幣70,001元至75,000元)原告:我選這一個喔,因為是老郭承諾我der(笑臉圖)原告:還是你覺得可以更高…那就真的太豪小惹郭:14 OK原告:夭壽喔,這麼高喔…那老郭要專心騙錢惹郭:不會喔原告:(傳送「多蝦」貼圖)
(九)原告於不明日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郭文鴻:原告:你承諾過年要給我家人紅包的錢呢?我往年都包
給我爸+媽+阿罵(總共3萬)原告:開工後先讓我領18萬讓我繳學費?
(十)原告於不明日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郭文鴻:原告:(傳送原告與郭文鴻中文版、英文版之名片圖片)原告:(傳送名稱「京璞管理顧…執行長名片」、「京璞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客戶總監名片」之ai檔案)原告:(傳送京璞公司之LOGO圖片)原告:(傳送名稱「京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019LOGO」
之ai檔案)
()原告於不明日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郭文鴻:原告:(傳送個人歷年職務表格圖片,內容有被告公司)
我好像只有這個可以掰而已TT原告:(傳送名稱「台南大學EM…報名表」之word檔案。
()原告自行經營蝦皮「OL的衣櫃」及部落格等個人事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自104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乙節,固提出被告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原告存檔之工作資料夾截圖、原告之名片、原告與郭文鴻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1)依原告所言,兩造自104年5月4日起成立僱傭關係,約定原告月薪6萬元,因原告與郭文鴻為男女朋友關係,所以被告均未給付月薪予原告,然若兩造確自104年5月4日起成立僱傭關係,約定原告月薪6萬元,縱原告與郭文鴻係男女朋友關係,亦難以想像原告長達10幾年在無薪資收入之情形下,仍未離開被告公司,並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況原告表示於111年間即與郭文鴻分手,為何在與郭文鴻已分手情形下,仍長達4年未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月薪,此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2)兩造不爭執事實(八)所示之對話紀錄,係原告於112年9月間填寫研究所畢業流向調查時,向郭文鴻詢問應填寫何種薪資級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若兩造已約定原告自104年5月起月薪6萬元,原告何需在112年9月填寫研究所畢業流向調查時,向郭文鴻詢問薪資數額要填寫多少?並在郭文鴻回復填寫14(即60,001元至65,000元級距)時,表示「天壽喔,這麼高喔,那老郭(指郭文鴻)要專心騙錢」,由原告上開反應可知,原告對於填寫月薪60,000元顯然感到驚訝,核與一般僱傭契約當事人對於自身約定薪資理應知悉之經驗法則不符,原告主張其自104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月薪6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3)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九)所示之對話紀錄,係原告要求郭文鴻依承諾給原告家人3萬元的過年紅包,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公司每年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3萬元。再者,若如原告所言,兩造係約定被告每年須給付原告2個月年終獎金(共12萬元),原告大可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2萬元,為何還要以給付長輩過年紅包為由,請求郭文鴻給付3萬元?益見原告主張其自104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月薪6萬元,年終獎金2個月云云,實不足採。
(4)104年5月到115年2月郭文鴻每月交付原告18,000元至25,000元不等,補貼原告房租及水電費等開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為之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款項係郭文鴻基於與原告間情侶關係所為之給付等語,則原告就上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為之給付之利己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5)原告曾因申請學校及求職之用,要求郭文鴻製作在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公司於115年2月10日開立兩造不爭執事實
(三)所示在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有被告公司職稱為「客戶總監」之名片,製作名片費用由郭文鴻支付,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與郭文鴻原為男女朋友關係,104年5月到115年2月郭文鴻每月交付原告18,000元至25,000元不等,補貼原告房租及水電費等開銷,上開款項並非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為之給付。原告曾要求郭文鴻依承諾給原告家人3萬元的過年紅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上開在職證明書及名片僅係郭文鴻基於情侶間的情誼,並顧念原告平日撥空協助郭文鴻處理日常生活中雜事,始開立在職證明書予原告及同意原告印製名片;因原告與郭文鴻為同居關係,原告偶爾協助被告公司處理簡報或美工事項,及協助推送訊息,始加入被告公司與客戶工作群組,非因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等語,並非不可採信,自難以上開在職證明書、名片及原告有加入被告公司與客戶工作群組即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6)原證六「工作資料夾」部分,被告已否認係原告基於履行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所製作,辯稱:原告有經營蝦皮拍賣「0L的衣櫃」及部落格等個人事業,上開工作資料夾内之檔案,多為原告自行學習所收集之案件資料(如鞋業、行銷等相關資訊),或因原告要求郭文鴻提供一些「有參考性」的業務檔案資料給原告學習,郭文鴻才提供一些「已結案」的資料給原告學習,該已結案資料,縱經原告下載並複製到其自行建立的「工作資料夾」中保存,也不足以證明上開資料係原告所製作等語,則原告自應就上開資料係原告所製作,且係基於履行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所製作等利己事實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上開「工作資料夾」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受僱於被告,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並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60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資遣費325,167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提繳474,8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