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 告 林志展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訴訟代理人 雷佳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申請退休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意思表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本件原告原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期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卷二第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並自76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114年9月30日時職稱為「家本部行政庶務部主任」,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8,339元,加計獎金及津貼,年薪為1,200,000元,平均月薪為100,000元,且原告擔任一級主管逾26年。詎料,被告於114年9月30日函令原告自114年11月16日起調任為「家本部高級專員」,且主任薪資中職務加給及汽油津貼,均因調任高級專員而取消,則原告平均月薪下降,因斯時原告未滿65歲未達強制退休條件,尚需工作2年10個月始可申請退休,依員工退休辦法第7條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因月薪減少,亦隨之減少,況被告未說明原告有何工作表現不利,即變更工作內容並減少薪資,顯有違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項,為違法調職。原告遂於114年10月14日申請退休,被告以調職手段達到降職、減薪、減退休金之效果,逼迫原告退休,自不符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並確認撤銷後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81,712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被告成功養護中心(下稱成功養護中心)於114年11月15日起歇業,則被告原有組織經調整及單位裁撤,原有編制「主任」職即減少1員,經評核原告自105年6月起至113年7月止獎懲紀錄,將原告改調為高級專員。而高級專員仍屬行政職,且敘薪亦與原主任職職級相同。故被告因內部組織調整、機構裁撤而對原告職務進行調整,自無違反調任。且原告係於114年10月14日因職務調動,而自行決定辦理退休,經被告准予退休,並依最有利於原告之條件給付退休金4,984,432元,被告並無脅迫原告退休之行為,原告主張撤銷退休申請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114年9月30日南仁行政字第1140001382號函、薪資單、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4年10月14日函文、被告114年10月16日南仁行政字第1140001445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卷一第17-35),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主張被脅迫而撤銷退休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①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81,712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主張被脅迫而撤銷退休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調職手段逼迫原告退休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為證(卷二第62頁)。查證人郭春金到庭具結證稱:「有聽說成功養護中心歇業時,成功養護中心之主任(非原告)轉調,但不知道是否為確切安排,因層級並不是這麼高,有聽說成功養護中心主任要被調到新都養護所。」、「第一次聽到上述說法已經記不得是何人所述,但我知道上層(已經不記得為何人)及同事都有耳語。」、「不知道被告為何將原告降調為高級專員」、「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想要原告早點退休或原告早點離職」、「被告沒有說過希望原告申請退休,因我的職責是薪資及勞基法方面,被告有請我在原告想要了解退休金如何計算時可以告知原告,基於我的職責,我當然有告知原告」、「退休金如何計算之部分是原告主動詢問我的」等語(卷二第78、79頁)。觀諸上開證人郭春金證詞,足知證人郭春金並未具體知悉被告就主任職務安排及原告調職之原因,且證人郭春金與被告亦未有希望原告申請退休等相關討論,故依上開證詞難認被告有何脅迫原告為自請退休意思表示之情形。縱證人郭春金有向原告告知關於退休金之計算問題,然係原告主動詢問,且為證人郭春金基於其職責所為,無法遽認即屬原告不法危害告知之脅迫。故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而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事後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自願退休申請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二)再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職致使其退休云云一節。被告抗辯即便有調職,被告退休乃是衡量利害得失後之選擇,兩者無因果關係等語(見卷二第24頁)。經查:姑且被告有無違法調職致使原告薪資減少,原告應對被告請求因為調職減少之薪資數額請求,而非退休。而前已述及,原告所聲請傳訊證人郭春金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原告遭脅迫而退休;再其證稱:不知道被告為何將原告降調為高級專員;原告有詢問我退休金如何計算等語可知,原告是衡量各種利害得失狀況後才選擇退休,兩者無因果關係。
(三)綜上,原告於114年10月14日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被告並核定原告於114年11月15日退休,且原告亦不能證明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以其受脅迫為由撤銷,已如前述,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原告申請退休,並經被告核定,而於114年11月15日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僱傭關係存在下之薪資、提撥勞退金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退休申請之意思表示,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81,712元,並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致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