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97號原 告 李宇彬被 告 齊映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仲堯上列原告與被告齊映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8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之處理亦有適用,此觀勞動事件 法第15條規定即明。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件訴訟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11年3月13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401元(含工資差額399,805元、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24,45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854元、資遣費17,291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並提供已給付6,500元之薪資明細、履歷表、勞動契約、服務證明及完整工資清冊予原告。關於聲明㈢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至聲明㈠部分所主張之僱傭關係,係原告於聲明㈡請求工資差額399,805元、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24,45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854元之前提,是原告因此項聲明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應以上開金額之總合即432,110元定之,是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2,110元。至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9,401元(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上開聲明㈠與聲明㈡請求工資差額、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432,110元部分,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432,110元定之。是聲明㈠、㈡部分,原應以549,401元作為裁判費之徵收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因除請求慰撫金10萬元以外之449,401元核屬勞工因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而起訴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4,033元(計算式:訴訟標的價額449,401元部分,原應收裁判費6,050元,6,050元×2/3=4,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17元(計算式:7,350元-4,033元=3,317元),與聲明㈢之4,500元合併計算後,本件應先徵先第一審裁判費7,817元(計算式:4,500元+3,317元=7,817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1,981元,尚應補繳5,83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