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傑民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1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債務人王百祿離職日或本院114年8月21日南院揚114司執明字第109949號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附表債權範圍內,將債務人王百祿自被告每月得受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扣除被告增加清償費用新臺幣300元後之餘額移轉於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業於民國94年7月7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其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轉讓予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資管公司),通寶資管公司復於101年4月5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元大資管公司又於101年5月23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訴外人即債務人王百祿。王百祿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尚積欠原告附表債權之債務。原告於114年7月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436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王百祿於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本院114年8月21日南院揚114司執明字第10994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應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起,即應按月將王百祿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惟被告不願配合系爭移轉命令履行義務,並要求原告應攜帶公司大小章親至被告處領取支票,原告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並附上回郵信封予被告,然被告仍不願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義務,致原告系爭債權有無法受償之損害。被告自陳王百祿扣押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460元,而自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起迄今共4個月(自114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薪資移轉命令之立法目的,旨在尊重債權人意見,便利債權人收取的同時亦減輕第三人公司受執行之負擔。被告抗辯強制執行法並無明文規定第三人支付扣押薪資之方式,並無第三人公司要配合債權人收取之明文,即被告有依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之薪資,之後如何對債權人支付該扣押薪資,不屬法律規定之範疇,惟移轉命令核發後,債務人王百祿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規定,被告身為債務人角色,即有配合原告執行之義務,配合債權人收取方式給付款項。被告告知原告收取選擇透過匯款方式,每筆扣薪皆須收取作業費1,000元,並要求原告預開1,000元之收據,且該筆作業費不會向執行法院陳報,若選擇開立支票,必須原告負責人或是其他人員攜帶公司大小章前往被告營業處領取。惟被告收取作業費1,000元之依據為何?且原告若接受作業費,則原告每月可收取之7,460元扣掉作業費1,000元及匯費30元,長此以往,原告實際收取之金額就會與債務人扣薪存有明顯落差,此部分金額損失,不應由債權人即原告負責。被告要求原告需攜公司大小章至被告營業處領取支票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運作顯不具可能性。又王百祿向原告領取薪資時,並無扣除作業費,亦無需攜帶印章、證件親自領取,何來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後,每月需支付作業費1,000元或原告需攜帶大小章親自至被告營業處領取支票之理。況債務人應領薪資報酬3分之1,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金額均為債權人即原告所得收取之薪資債權,惟被告迄今仍不願配合,意圖藉此扣薪程序加以獲利,原告實難認同。若准許被告收取高額作業費藉機牟利之行為,將使將來強執執行扣薪案件陷入第三人勒索之可能性,嚴重損害司法公平性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移轉命令所載之債務清償日止,將債務人王百祿於被告處每月得受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全額3分之1移轉於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目前依王百祿每個月薪資28,590元,扣薪3分之1是7,460元,從114年8月開始扣薪,王百祿的債權人除原告外,還有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萬榮公司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94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扣薪2,070元。被告每月都有扣薪,也有通知原告派員帶公司大小章來領取,但原告都沒有來領,扣薪如果要被告匯款會造成被告作業增加,勞工人力支出,所以被告在108年3月2日的專案會議決議:如債權人要求被告代辦匯款,債權人要負擔代辦費1,000元。
如果是每個月都要匯款,就是每次匯款都要收作業費1,000元,但如果原告親自來領取,就不會有作業費。目前被告沒有由債權人寄回函信封讓被告開票寄回給債權人的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寶華銀行於94年7月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通寶資管公司,通寶資管公司復於101年4月5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元大資管公司,元大資管公司又於101年5月23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王百祿。原告於114年7月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王百祿於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本院114年8月7日南院揚114司執明字第10994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王百祿於附表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3分之1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王百祿清償,經被告於同年8月1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被告並於同年8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依系爭扣押命令自114年8月起每月扣薪3分之1,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債務人王百祿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自114年8月21日起,在附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影本各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對債務人王百祿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9949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對屬實,自堪信原告有關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自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起迄今共4個月(自114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0元,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規定,被告有配合原告收取方式給付款項,被告每筆扣薪皆須收取作業費1,000元,不應由原告負責,被告迄今仍不願配合,為此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王百祿受僱被告之每個月工資28,590元,債務人王百祿的另一債權人萬榮公司亦聲請另案執行事件,同時聲請對債務人王百祿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全額為強制執行,被告另於114年9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依另案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每月扣薪3分之1,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月4日核發另案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將債務人王百祿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在117,304元,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031元之範圍內,移轉於萬榮公司。債務人王百祿並無扶養權利人,被告自114年8月開始,依系爭移轉命令扣押債務人王百祿每月薪資3分之1為7,460元,並依另案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扣薪2,07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臺南地區114年、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且有原告提出之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1件在卷可稽,其一點二倍為18,618元,債務人王百祿每月薪資28,590元,其3分之2為19,060元,超過18,618元,自得扣押其3分之1薪資債權為9,530元,以原告附表債權及萬榮公司之債權比例分別為79%、21%(百分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及萬榮公司每月分別得扣押之金額應為7,529元、2,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抗辯其就原告及萬榮公司之債權,每月扣薪金額分別為7,460元、2,070元,並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扣薪如果要被告匯款會造成被告作業增加,勞工人力支出,所以被告在108年3月2日的專案會議決議:如債權人要求被告代辦匯款,債權人每月要負擔代辦費1,000元。如果原告親自來領取,就不會有作業費等語,原告則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規定,被告有配合原告收取方式給付款項,被告每筆扣薪皆須收取作業費1,000元,不應由原告負責等語。惟查:
1、按民法第317規定:「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清償債務,乃債務人解除義務之行為,則因清償債務所生之費用,若法律別無規定,或契約別無訂定時,自應歸債務人負擔。然因債權人之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所增加之額,即應由債權人負擔,始為公允。因此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雖原則上應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之原因,造成債務人增加清償費用者,其所增加之額應由債權人負擔。
2、經查原告雖依系爭移轉命令,於附表債權範圍,在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目前扣薪7,529元),取得債務人王百祿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然原告移轉取得者既屬他人之薪資債權,並非原告重新對被告取得他種債權,因此債務人王百祿積欠系爭債務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每月薪資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必然造成被告增加陳報法院、薪資計算、人工處理、匯款手續費等清償費用之負擔,因此第三債務人之被告,依民法第317條但書規定,自得要求其薪資債權人之王百祿負擔其增加之清償費用,並從王百祿之扣押薪資中扣除。此與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股票或保險契約解約金、金融機構存款債權時,向由第三債務人之集保公司或保險公司或金融機構自行扣除作業費或手續費後之餘額實施強制執行之方式,並無二致。是被告抗辯應由王百祿之債權人即原告負擔被告之作業費云云,及原告以一、原告主張(二)所示情詞,主張被告有配合原告收取方式給付款項云云,均無可採。
3、又查被告在108年3月2日的專案會議決議:如債權人要求被告代辦匯款,債權人每月要負擔代辦費1,000元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專案會議紀錄影本1件為證,惟此金額並未具體說明其產生之依據,雖無可採。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王百祿因積欠系爭債務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薪資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確實對被告造成另需陳報法院、薪資計算、人工處理、匯款手續費等負擔而增加清償費用,若以被告之員工1人處理內部作業及外出匯款,費時應以1小時為相當,以本院職務上所已知115年基本工資之時薪196元、匯款手續費每次30元,及被告之員工並非均以基本工資聘僱等情,因認被告得要求其薪資債權人王百祿負擔增加之清償費用應以300元為適當,並從王百祿每月扣薪金額7,529元扣除後為7,229元。是債務人王百祿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在7,229元範圍內,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被告並應每月以匯款方式向原告清償。
4、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3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第119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並未規定第三債務人之被告有配合執行債權人之原告所要求之方式去給付款項之義務。再者系爭移轉命令說明第6點載明:債權人(即原告)請主動與第三人(即被告)聯絡受償事宜,如與債務人和解或已受償完畢時,亦請第三人及債權人向本院陳報,有系爭移轉命令1件存卷可查,可知不論是強制執行法或本院民事執行處,均未規定或要求應由被告配合原告之收取方式給付系爭薪資債權扣押款,益認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規定,被告有配合原告收取方式給付款項之義務云云,委無可取。
(三)再查系爭移轉命令已將債務人王百祿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自114年8月21日起,在附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扣除被告增加之清償費用300元,被告應每月以匯款方式將債務人王百祿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7,229元向原告清償,有如前述,則自114年8月21日起算原告請求之4個月至114年12月2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6元(計算式:7,229元×4個月=28,91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4個月之債務人王百祿薪資28,916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自114年8月21日起,債務人王百祿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在附表債權範圍內,於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扣除被告增加清償費用300元後之餘額(目前為7,229元),雖移轉於原告,但於債務人王百祿全部清償系爭債務或自被告離職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已不得對系爭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繼續強制執行,或系爭移轉命令失效,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而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王百祿之薪資債權額至114年12月20日止,是被告應另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債務人王百祿離職日或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附表債權範圍內,將債務人王百祿自被告每月得受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扣除被告增加清償費用300元後之餘額移轉於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移轉薪資債權請求,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應自114年8月21日起至債務人王百祿離職日或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附表債權範圍內,將債務人王百祿自被告每月得受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扣除被告增加清償費用300元後之餘額移轉於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個月之債務人王百祿薪資28,916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 1 428,807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