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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余明同相 對 人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智賢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四方公司)雖取得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1.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與信託法規定之受託人管理使用收益不符,相對人應為脫產或其他損害債權人之目的,而與四方公司成立虛偽信託,系爭土地仍為相對人所有,而非不得聲請執行;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四方公司,相對人為受託人兼受益人,故系爭土地之信託應既自益信託,就相對人自益信託後,向債權人及第三人等人借款,並約定於不能清償借款時,將系爭土地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約定樓層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及第三人等人,以代清償,卻將系爭建案再以他益信託方式移轉起造人名義,對外積欠大筆債務,相對人已陷於不能清償伊之債權,伊既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相對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四方公司之信託契約,及主張代位相對人受領系爭土地及受益權,原裁定未審酌,逕為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亦有未洽,另就相對人對四方公司信託受益權債權部分,四方公司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前鎮區,應依法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執行,亦非以無管轄權而逕為裁定移送至高雄地院,實難認此部分於法無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執行信託財產,執行法院對債權人之聲請是否合於上開法條但書所定情形,雖非無形式調查之權限,惟關於信託契約是否已成立有效、何時發生終止效力、執行債權是否發生於信託契約終止之後等事項,則屬實體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本院於114年12月1

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3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復於114年12月11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6萬7000元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信託予四方公司其所有系爭土地及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對四方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信託契約書為憑。又系爭土地乃相對人於110年2月5日信託登記予四方公司,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2月1日,信託目的係約定為使工程能順利開發、興建完成、並依約定完成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信託期間自信託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本專案興建完成,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約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止,並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不能完成或經委託人、受託人共同協議,信託關係消滅時之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相對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在卷可佐,則依異議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查報之債務人責任財產(即系爭土地),於形式上觀察其土地登記公示資料後,應認系爭土地為四方公司受相對人委託管理處分之「信託財產」。又遍觀卷內未見異議人就此部分提出證據釋明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是基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因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事由,自難認異議人之債權有何得例外對屬信託財產之系爭土地准予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則本件於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應不得強制執行甚明。

㈡此外,異議人辯稱相對人與四方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虛偽信

託及其代位相對人終止與四方公司之信託契約並受領系爭土地及信託受益權債權云云,均屬實體爭執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準此,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抗辯執行法院未為究明審酌而逕為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即非可採。

㈢異議人另主張:就相對人對四方公司信託受益權債權部分,

四方公司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前鎮區,應依法囑託高雄地院為執行,亦非以無管轄權而逕為裁定移送至高雄地院等情,惟就此部分應執行之標的物即相對人對四方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異議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另異議人就相對人對四方公司信託受益權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高雄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將異議人就相對人對四方公司信託受益權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高雄地院,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均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