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盧黃玉盞兼盧銘東之繼承人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楊絮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26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926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5年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現年已近77歲,喪偶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經濟來源均賴子女盧靜怡負擔,而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雖無附加其他意外傷害、醫療等附約,但試算之解約金不過新臺幣(下同)30萬433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但餘額究屬有限。而依相對人債權本金高達700餘萬元,每年單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高達50餘萬元,縱解除保險契約,仍不足以清償每年應付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人受償有限。尤以,伊投保系爭保單目的,純係考量伊目前經濟來源均仰賴子女盧靜怡一人獨自負擔,一旦盧靜怡發生保險事故,伊生活將頓失依靠,爰以伊子女盧靜怡為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基上,為維持伊將來生活必要,如仍依職權予以終止保險契約,顯失公平,是系爭保單不得為扣押,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950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名義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261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22日對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4年8月7日陳報本院有系爭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名下無任何其他財產,亦無所得收入紀錄之情,有異
議人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稽,而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經計算至114年7月23日止,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合計為1945萬6399元之情,則有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額計算表可據,執行債權總額已高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金額30萬433元,不足清償執行債權,是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契約權利為執行,有其執行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㈢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經濟來源
均賴伊子女盧靜怡一人,一旦盧靜怡發生保險事故,伊生活將頓失依靠,爰以盧靜怡為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系爭保單乃為維持伊將來生活必要,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然異議人之扶養義務人除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之外,尚有其他三名子女,況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非異議人,且尚有全民健保制度可保障異議人之將來醫療需求,就系爭保單權利所為執行,對異議人將來生活或醫療保障不生影響,是異議人主張將來生活或醫療支出,需以系爭保單權利以為支出款項來源之情,其舉證自屬不足。再者,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於解約前本無從自保險公司取得解約金以資運用,可見該筆解約金非異議人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難謂預估解約金係屬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範疇,是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契約權利為執行,亦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說明原裁定對系爭保單契約權利所為執行,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情事。是異議人前開異議意旨內容,即屬無據,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
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盧黃玉盞 盧靜怡 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30萬4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