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郭欣哲相 對 人 劉詠欽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30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1304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5年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5年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函覆資料,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雖含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惟系爭保單係人壽保險,而非健康保險屬性,尚無從因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即可得知系爭保單係健康保險之屬性,原裁定逕予因系爭保單主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認係健康保險保單而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對伊債權請求實有失公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就系爭保單於本件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及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32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保誠人壽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約具健康保險性質為由,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保單主約雖為人壽保險,然經本院執行處於115年1月5

日函保誠人壽詢問系爭保單主約是否有健康、醫療險性質,是否可單獨就主約之人壽保險部分終止,該保險解約金為何,經保誠人壽以115年1月20日函覆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包含人壽保險身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以及健康保險之給付(此部分為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倘若終止保險契約,該契約所約定之人壽保險以及健康保險給付均一併終止,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無法獨立存續等語。既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性質,兩者間又無法分割執行,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障,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且本院執行處如就人壽保險部分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將致健康保險部分一併終止,而違反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意旨。況且,由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立法理由:「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可知健康保險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之標的,係立法者於權衡「債權人執行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所能得之利益」,及「債務人健康保險契約遭解約所致之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後所為之立法決定,且並未賦予法院酌量之空間,則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淨額 單位:美元 1 劉詠欽 劉詠欽 保誠人壽美愛相傳外幣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00000000) 6669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