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黃○○即黃○○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70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70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03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11月6日南院發114司執北147030字第114409964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之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已於114年10月27日解約,並經國泰人壽交付解約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異議人,故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異議人與國泰人壽間並無基於人身保險之金錢債權存在。國泰人壽交付系爭支票予異議人,異議人即得自由處分、兌現,異議人另持票向國泰人壽申請變更票據記載事項,為另一法律關係,與原保險契約無涉,並非基於人身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國泰人壽誤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上開票據,顯已逾越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範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人身保險契約辦理解約後,保險人對要保人所負之解約金給付義務,性質上仍係基於原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其以開立支票方式為清償,僅屬給付方法之變更,並不因此使該債權脫離保險契約關係而另行獨立存在。於支票尚未完成交付、未實際流通、未兌現前,解約金債權仍未消滅,保險人仍為該金錢債務之債務人,自仍在扣押命令所及之執行範圍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4年10月16日持本院97年2月23日南院雅96執明字
第280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異議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以確認有無可供執行之標的,該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向壽險公會函查異議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壽險公會於114年11月3日查覆異議人於國泰人壽有人壽保險,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4年11月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予國泰人壽,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國泰人壽嗣於114年11月12日查報稱已扣押系爭保單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無訛,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已於114年10月27日解約,並經國泰人
壽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伊嗣持該支票向國泰人壽申請變更票據記載事項,並非基於人身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國泰人壽扣押系爭支票,已逾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範圍等語;惟查,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時間為114年10月23日,國泰人壽於114年10月27日依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金額,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2,131,636元之系爭支票,並於114年10月30日交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3日持系爭支票向國泰人壽申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國泰人壽嗣於114年11月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支票仍在國泰人壽處,國泰人壽尚未給付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予異議人等情,有國泰人壽114年12月15日國壽字第1140124381號函附於執行卷可參(見該卷第95頁),可知系爭保單雖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國泰人壽前,便已解約,並經國泰人壽交付系爭支票予異議人以給付解約金,然異議人並未兌現,而係持該票向國泰人壽申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故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國泰人壽時,系爭支票仍由國泰人壽持有,尚未完成交付及流通,異議人亦未能持之兌現領取解約金,是異議人對於國泰人壽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尚未獲得清償。系爭扣押命令說明第四點既已言明「本命令之效力,㈠就非繼續性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契約已終止第三人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即預估解約金)」等語(見執行卷第53至54頁),其扣押範圍自包含前揭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是以,異議人主張其持系爭支票申請變更票據記載事項,並非基於人身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國泰人壽扣押系爭支票逾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範圍云云,顯係混淆債權之發生原因與給付形式,難以憑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投保始期/年期/保額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截至114年11月7日保單解約金 截至114年11月7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1 黃邑芳 101.12.7/6年/120萬 M4新添采終身壽險(0000000000) 無 114.10.27解約 解約金:1,414,140元 受益人:黃邑芳 2 黃邑芳 104.8.22/6年/8萬 IU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無 114.10.27解約 解約金:717,496元 受益人:黃邑芳 合計 2,131,6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