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異 議 人 王阿善
邱清勇共 同代 理 人 王龍孫共 同送達代收人 李彧潁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蘇育德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707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707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293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等各自設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073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執行法院於115年6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上開存款債權。惟伊等上開存款債權主要匯入款來源為勞保老年年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勞工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應認具有勞工保險專戶之性質,又縱認上開銀行帳戶非屬勞保專戶,然伊等上開銀行帳戶確實用於收受勞保老年年金,基於相同法理,得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況伊等年事已高,曾出現中風之病症,上開存款係供日後就診及醫療支出使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意旨,執行法院應至少酌留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又債務人主張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應以執行法院實施扣押時之具體生活狀況為判斷基準,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僅泛稱相關存款係供將來醫療或生活支出使用,尚不足逕認該存款全部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仍應審酌其目前收入、財產、家庭扶養關係、固定支出、醫療需求及受執行後所餘生活資源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設於合庫銀行之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存款債權,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按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或申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或貸款本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2及第3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保險給付,須存入依規定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專戶,該專戶內之存款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將領取之保險給付存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異議人設於合庫銀行之帳戶,每月固有勞保老年年金匯入,惟此屬其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8條之2規定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6月29日函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頁),且經合庫銀行陳報上開扣押存款非專戶而有社會福利津貼、救助或補助匯入,有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至81頁),足認上開銀行帳戶非屬依法設立之勞工保險專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存款債權即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障,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2、又相對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已達121萬3095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頁),而查異議人113年度所得查詢結果各僅有1筆扣繳單位為第三人合庫銀行之利息收入(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至17頁),且相對人曾於11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亦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可知除上開存款債權外,尚查無異議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基此,相對人就異議人所有之前開存款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係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自有其必要性。又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因上開存款債權之執行而受有何種損害,及因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利益。而異議人尚有一名正值青壯年之成年子女,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車輛及投資等財產,有財產查詢資料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至71頁),此部分得與異議人之收入、支出、扶養關係及其他生活資源一併審酌;且參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於每3至6個月間始有提領紀錄,於歷次提領後,帳戶內仍持續保有一定餘額,有帳戶明細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至43、49至53頁),可知其等並非每月均須將匯入款項全數提領以支應當期生活所需,尚難認上開帳戶存款為維持其等生活所必需,則執行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就上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堪認執行法院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3、另異議人雖主張其等曾罹患中風,日後尚有就診及醫療支出之需求,惟其等並未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後續治療或復健計畫,亦未具體說明每月必要醫療支出之項目及數額,尚難僅憑其等概括陳稱,即認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全部均屬維持生活或醫療所必需,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