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異 議 人 林慶勳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9月1日所為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757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字第757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5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66歲,經檢查有心臟動脈狹窄,是冠心症高風險患者,隨時可能有心肌梗塞的危險,我國健保制度雖完善,但長期住院、裝支架或手術都需自費、費用龐大;另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前經本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認定具有健康險性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等語。又為配合該二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適用。準此,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應以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成分,即可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50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574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15年7月7日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或處分系爭保單債權,亦禁止第三人對異議人清償。嗣異議人於115年7月29日主張系爭保單兼含健康險性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對系爭保單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於115年9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名下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為異議
人所有,自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而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有依法不得扣押之情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聲明異議及陳報狀記載:系爭保單之險種類型為「人壽保險」,並備註:給付項目包含身故、殘廢、生存、祝壽保險金及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給付項目不可與主約分割。僅含壽險及傷害險成分,傷害險佔率低於百分之三十五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頁)。足見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雖兼含有傷害險性質,然其主要構成部分仍屬「人壽保險」性質,依上說明,應以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判斷系爭保單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0,744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6=149,3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664,620元,業據全球人壽公司於115年7月15日陳報在卷(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頁),顯已逾前開所述之最高標準149,357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系爭保單兼有傷害保險之成分,即可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㈢至異議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
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雖另主張日後恐有自費就醫需求等語,然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異議人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此部分執行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是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難認有何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保單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於法相符;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J0000000 林慶勳 664,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