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異 議 人 陳○○○相 對 人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24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24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8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9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保單(下以編號稱之,並合稱系爭保單),並非單純人壽保險契約,而係兼具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障功能,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以人壽保險為主要構成部分,且解約金金額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豁免扣押金額標準,認系爭保單不因同時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而得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云云,顯有率斷。又異議人已屆74歲高齡,無謀生能力,異議人與配偶A01僅得仰賴政府核發之老年補助度日,且異議人配偶A01及兒子A03均患有輕度身心障礙,倘逕予終止系爭保單,相對人固可因解約金取得部分清償,然異議人與A03將喪失保單保障,異議人亦可能因高齡而難再以同樣條件投保,是終止系爭保單所造成之損害,顯逾債權人可能獲得之清償利益,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比例原則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理原則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皆明載: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等語。且配合該二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上開規定既將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考量該等契約或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準此,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5年5月25日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其人身保險資料,再就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逕行核發執行命令,該案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依壽險公會查復之保單內容,於115年6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予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嗣凱基人壽查復稱異議人有編號1、2保單,國泰人壽查復稱異議人有編號3、4保單,相對人乃請求執行法院終止上開保單,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原裁定為本件聲明異議後,復以其子A03已就編號2保單申請介入權為由,撤回就編號2保單之異議,僅餘編號1、3、4保單(即系爭保單)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乙節
;查異議人主張編號1保單給付包含一般身故或疾病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或意外全殘廢保險金、繳費期間內意外殘廢保險金、繳費期滿保險金、生存保險金及百齡祝壽金,編號3保單給付包含生命末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一般殘廢保險金,編號4保單給付包含身故、殘廢、重大疾病、生命末期、殘廢關懷、祝壽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保單之契約條款為據【參執行卷(該卷未編頁)卷側附件1至3標籤處】,表示系爭保單涵蓋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人壽保險性質,與同法第125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之健康保險性質,暨同法第131條規定之「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之傷害保險性質,而屬混合契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視系爭保單之主要構成成分,定其得否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倘其主要構成成分為人壽保險,即應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而非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規定。而本件執行法院曾函詢凱基人壽與國泰人壽: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含有健康醫療傷害險性質?可否拆分佔率?可否保留健康醫療險部分不予終止,而僅終止壽險部分?並獲凱基人壽就編號1保單查復稱:該保單主約險種類別僅為「壽險」等語,即明確肯認編號1保單屬於人壽保險。至國泰人壽雖就編號3、4保單查復稱:該保單主契約內容包含重大疾病、身故、殘廢等給付項目,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亦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等語,然亦稱:「本公司保險商品之險種類別判定原則,係參酌各項保險給付之保費成本結構,並以保費成本佔比最高者,作為該保險產品險種分類依據,判定其應屬人壽、年金、健康或傷害保險,並非單以保險給付項目為分類標準」等語;參以國泰人壽最初查復執行法院時就編號3、4保單之「主契約險種類別」均列「人壽保險」,可知上開保單雖屬混合契約,然其保費成本佔比最高者為人壽保險部分,堪認編號3、4保單之主要構成成分係屬人壽保險。準此,系爭保單並不因其具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得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審核其解約金債權金額是否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計算6個月所得金額14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6=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逾前開標準,依上說明,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再關於異議人主張其已屆74歲高齡,無謀生能力,與配偶A01
均賴政府老年補助度日,且A01及其子A03皆患有輕度身心障礙,倘予終止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與家人喪失醫療、失能之保護保障,損害過鉅,不符比例與公平合理原則乙節,雖據其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A01與A03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參執行卷卷側被證1至3標籤處);惟查,從前開存簿資料顯示,異議人與A01每月各自領有政府核發之老年補助8,329元,合計每月16,658元,參以二人育有2子即A0
2、A03,均已成年,有戶役政親等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則異議人除得依其自身及配偶之老年補助維持生活外,尚有2子可為扶養義務人。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4人113、114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異議人有1筆房屋而無所得;A01無財產及所得;A02有2筆房屋、5筆土地,財產總額601,603元,113年度所得總額422,598元,114年度財產所得421,787元;A03名下有1輛車輛,113年度所得總額0元,114年度所得總額113,928元(見限制閱覽卷),由上可見,異議人之家庭成員尚非全無財產或所得來源,自難認系爭保單之執行,將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陷於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狀態。又異議人雖以A01與A03均有輕度身心障礙為由,主張終止系爭保單將造成其家庭成員之重大不利益等語;然查此部分除身心障礙證明外,並未見異議人提出具體資料證明其等因身心障礙而有何特殊醫療、照護或生活支出,或異議人有何須由系爭保單提供特定保障始足以維持其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特殊情事,參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應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使異議人及其親屬欠缺醫療保障,自難逕認本件執行有過度侵害其生活維持、而有違比例原則或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險人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松允終身還本保險 凱基人壽 A004/A004 Z0000000000 153,568元 2 長青終身保險 凱基人壽 A004/A004 Z0000000000 182,103元 3 國寶人壽美崙終身保險 國泰人壽 A004/A03 0000000000 198,251元 4 鍾愛終身壽險 國泰人壽 A004/A02 0000000000 199,220元